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之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

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之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第1张

  • 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之适用范围
  • “财产独立”之司法认定标准

【引言】

一人公司免去了多元股东治理框架下的权力争斗,是理性投资人最理想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股东极易利用一人公司外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第62条和第63条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法定强制审计和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即一人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审计,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就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证清白。本文围绕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适用范围及“财产独立”之司法认定标准展开论述。

01

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之适用范围

如引言所述,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极易发生混同。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公司法》第63条确立了“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20条将该制度延伸至执行阶段。 那么需探讨的首要问题就是一人公司的范畴,即“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系特定时代的产物,属于国企的一种类型。随着《公司法》的施行和不断完善,众多全民所有制企业纷纷改制为公司制。那么全民所有制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下面按未改制和已改制两种类型进行分析:

1、未改制(包括正在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如果全民所有制企业尚未改制或正在改制,则不适用《公司法》第63条。前者参见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97号判决书:蔬菜集团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商业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唯一出资人,但并非一人公司的股东。后者参见(2019)京民终1487号判决书: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应经过申请、核准程序,由工商部门核准后予以变更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仅企业章程及相关文件并不能产生企业性质变更的后果。可见,未改制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适用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2、已改制为一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如果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改制为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63条,股东应就改制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证清白。参见(2020)鲁01民终6638号判决书:铁道部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7年改制为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华亨公司,中铁建工集团作为华亨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华亨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1、国有独资公司的范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独资企业包括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授权国资监督机构、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单位、企业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界定为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国资监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需探讨两个问题: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否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孙公司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关于问题一,国有独资公司包括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经授权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如上述机构或单位设立一人公司未获得授权或出资经费系自理,则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参见(2022)津0104民初11号判决书:今晚传媒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今晚报社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显示举办单位为中共天津市委宣传部,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经费自理。

至于问题二,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孙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63条。参见(2020)豫民终1434号判决书:河南能化集团系河南省国资监督机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其作为永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其财产与永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国有独资公司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例系不适用,但亦存在适用的情形。

1)不适用的判例

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274号判决书:“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属于《公司法》第2章的第3节和第4节,其中第4节第64条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1节、第2节的规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判决书:石油管理局虽为房开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考虑到石油管理局改制前的特殊性质和承担的特有职能,尚难以认定房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据此,对于南通二建要求石油管理局对房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该判例虽未明确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但可以推断出两者分属不同的公司类型。

2)适用的判例

朝阳法院(2018)京0105执异981号裁定书:上都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为法人股东。因正蓝旗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审计所需要的材料,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开展审计工作,裁定追加正蓝旗国土资源局为被执行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国有独资公司安排在一人公司之后,从一般法理分析,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公司的特殊类型,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64条明确本节无规定的,适用本章第1、2节内容。由此可知,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63条。如上所述,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系法人独资一人公司范畴,国有独资公司作为股东的情形下,仍需自证清白。

(三)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如果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比如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或者反之,那么该种变更是否会影响“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适用,现分析如下:

1、举债后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前股东应否承责?

实务当中,一人公司举债后,其股东为避免自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往往会将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此种情形下,前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1)支持的判例

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38号:奇谐公司与裕诚公司的合同关系形成于2015年,案涉债务形成时,裕诚公司为一人公司。常喜哲于2018年6月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员工刘军英和夏小飞时,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正待裁决,常喜哲无偿转让裕诚公司股权有规避债务之嫌。

2)不支持的判例

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4955号:军泽丰公司于2018年12月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性质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变更时间早于黄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

笔者赞同支持的判例。《追加规定》第20条系《公司法》63条在执行阶段的延伸适用,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应受制于申请执行时债务公司的性质和类型。股东应当包括债务发生至最终受偿期间所有的一人公司股东,如基于公司类型变更即驳回债权人追加申请,无疑将助长一人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举债后将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股东应否承责?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若债权债务发生或产生纠纷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后来变更为一人公司,也不应适用《追加规定》第20条。

笔者持肯定观点。首先,《追加规定》第20条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设定条件,其次,债务虽然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但债务并未解决,变更后的一人公司仍然系承债主体,股东自然需要对该阶段的财产独立自证清白。参见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51号判决书和(2020)京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

(四)夫妻公司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关于夫妻公司是否适用“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1)否定观点:夫妻公司并不符合《公司法》第57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定义,不应适用《公司法》第63条或《追加规定》第20条之规定。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裁定书和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7332号判决书。

2)肯定观点: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比照适用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理由如下:1)公司设立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工商备案资料中无财产分割协议,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3)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和(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裁定书。

关于该问题,笔者持否定观点。首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还大量存在于其他亲属之间,其他亲属公司能否比照适用一人公司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相左判例;其次,允许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适用第63条将增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难度,最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就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提供了救济方式。

针对股东的滥用行为,实务中的痛点在于债权人往往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在此建议,法院加强协助查询职能,针对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适当放宽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希望借此从根本上杜绝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滋生蔓延。

02

“财产独立”之司法认定标准

上文论述了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适用范围,那么接下来分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年度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

根据《公司法》第62条,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是否即可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呢?

1)肯定观点

多数判例认为,只要股东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股东即完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债权人如果未能提出财产混同的证据,未能指出审计报告中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应当认定股东和公司财产不混同。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和(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判决书。

2)否定观点

也有裁判观点认为,需要提供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仅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的独立性。参见(2022)津0104民初11号判决书:今晚传媒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仅核查今晚传媒公司提供清单中的财产及股权投资具有独立性,2014-2016年审计报告仅对今晚报社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未对今晚传媒公司与今晚报社的财产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笔者认为,完整审计报告应当体现对上述各项报表的审计意见。如果报告已完整体现上述各项内容,就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专项说明,且系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则应当认定财产独立。如审计报告内容残缺不全,或未体现公司与股东的财务往来情况,则不足于证明财产独立。

(二)年度审计报告存在瑕疵能否证明财产独立

如上所述,审计报告应完备属实。如果审计报告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注明保留意见,则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法院可能不予采信。

1、审计报告年度不连贯或内容不完整

如审计报告年度不连贯或内容不完整,则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参见(2017)京0106执异62号裁定书:粤能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2015年进行了财务状况的相关审计,但审计报告中并未就粤能集团与粤能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进行专门审计,粤能集团亦未能提供粤能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对粤能集团财产完全独立于粤能公司加以证明。

2、审计报告系事后补充,未按照年度进行编制

根据《公司法》第62条,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提交审计报告系事后补充,并非按年度编制,则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裁定书:张英正、原春华提交《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中依《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3、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系同一单位出具

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应当由不同的主体制作,如果两者的出具人相同,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独立性。参见(2020)粤73知民初64号判决书: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报表由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对盖力游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机构亦是瑞兴会计师事务所,故对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机构不具备独立性,该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所注明的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未提交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类型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及无法表示意见。其中无保留意见又分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和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如果审计报告并非标准的无保留意见,则有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判决书:上岛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300万元并利用该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而对该投入及经营状况,上述审计报告中均未有反映,且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表述对审计的部分内容有保留意见,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

综上,如果审计报告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注明保留意见,则可能被认为不具有证明财产独立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个案的情况各有不同,作为债权人,应当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分析审计报告可能存在的瑕疵,以达到否定其证明效力之目的。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设立之初即规范经营,建立独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将可能的风险扼杀于摇篮之中。

03

结语

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将一人公司特别规定一节整体删除,但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极易混同的天然属性并未被消除。“法定强制审计制度”和“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可谓功不可没。要增强并突出一人公司的天然优势,激发一人公司的活力,需要有效的平衡制约机制。在此期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能提供有效的规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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