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漏”不是你想捡,想捡就能捡的!【动产善意取得法律认定】
【案情介绍】
2019年初,被告深圳某家政公司与房主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王某商铺一间。为存放进口清洁机器,家政公司特在工具间定制置物架,共花费11万元。2022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家政公司将工具间的机器运走,置物架等物品一直放在王某商铺未搬走。
2022年6月,房主王某打算继续对外出租该商铺,于是想清空工具间,将置物架等处理掉。附近商铺店主薛某听到此消息马上找到王某表示想购买置物架,双方商议后定3000元薛某拉走。
2022年12月,家政公司找到薛某索要置物架,薛某表示自己已花钱购买属于自己的,不同意返还。
【法院观点】
家政公司与房主王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抛弃或赠与置物架,因此王某并未获得置物架的所有权。
薛某在购买置物架时明知该物品价值在10万以上,但仅支付3000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故薛某未取得该置物架的所有权,应予返还。
【案例分析】
薛某很委屈,明明花钱购买为何需要返还,难道还不能“捡漏”了?!本案争议焦点是购买人薛某从无权处分人王某处取得置物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涉案置物架是家政公司定制而非王某定制,王某对外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而作为附近商铺店主的薛某能不知情?明知王某无权处分还收购,薛某不是“善意第三人”。
同时,薛某也未支付合理对价。我国民法上对于“动产善意取得”有明确的约定:(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需是善意;(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该动产;(3)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10多万的置物架最后3000元购买,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想想薛某也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根本构不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判定其“捡漏”不合法需返还是合法合理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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