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股东代表诉讼(一):概述及诉因

【公司法实务】股东代表诉讼(一):概述及诉因,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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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1. 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含义

2.与直接诉讼的区分

3.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1.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怠于行使诉权

2.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是因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及高管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1.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上也有学者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不提起诉讼或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见图1)。该制度源于19世纪中期,英国Foss vs.Harbottle案中所确立的“Harbottle规则”,后在美国得以发达,进而逐渐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传播开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在2005年《公司法》中正式导入了该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九民纪要》进一步从前置程序、反诉及调解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2.与直接诉讼的区分

根据诉权性质的不同,公司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直接诉讼基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与保障,而代位诉讼原告缺乏实体权利,是基于公司利益而发动的诉讼,因此,代位诉讼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在公司法语境下,大部分公司诉讼都属于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则属于代位诉讼。在直接诉讼中,依据原告主体的不同,直接诉讼又可分为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等典型形式。

(1)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属于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范畴,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享有的权益,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在我国公司法上,通常认为除该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股东诉讼均为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诉权有明确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类型包括:(1)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滥用权利的股东为被告;(2)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以公司为被告;(3)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之诉,以公司为被告;(4)第152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5)第18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5)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承认的其他诉讼类型,比如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赔偿之诉等。此外,需注意的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既给公司造成损失,又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及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直接诉讼

当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受股东请求,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151条第3款规定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这就产生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直接诉讼如何确定原告及代表原告参加诉讼的人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对于此条的理解,需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151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实际上明确了该两类诉讼的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范畴。第二,由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没有规定他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应向哪个公司机关请求起诉,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股东此时应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请求起诉。

3.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目前,《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均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关于一般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诉因是民事主体发动民事诉讼的原因,民事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是激发其发动诉讼程序的原因,具体到股东代表诉讼,诉因主要有两个:

1.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怠于行使诉权。

股东作为投资人,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因此,公司的损失与股东的利益直接挂钩。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从而间接保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公司法特别赋予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2.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是因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及高管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

第二个诉因可称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事由。以下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角度进行梳理如下:

(1)公司法规定的事由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两个事由: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管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2)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别事由

第一,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对关联交易行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第2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朱校对:杨

爱)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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