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贵阳中院 | 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
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起诉人请求判决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
【案件事实】
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盈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系在金晨公司破产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接管金晨公司资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代表金晨公司履行在破产过程中应自己履行而不能实际履行的破产管理职责,其对金晨公司的全面管理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对金晨公司破产事务的代管行为,履行的是金晨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规定,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及计算方式是否公平合理属于金晨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应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若原告作为金晨公司的债权人,对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报酬方案存在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规定向金晨公司债权人会议提出,待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后由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盈信公司请求判决金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完成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务中以购房人支付房款价值(数额)当成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百分比基数之行为无效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上诉人盈信公司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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