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已起诉并鉴定的,结算价不能对抗鉴定金额

最高法: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已起诉并鉴定的,结算价不能对抗鉴定金额,第1张

最高法: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已起诉并鉴定的,结算价不能对抗鉴定金额,第2张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的,发包人仍与承包人达成结算价格完成结算的,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仍应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2019) 最高法民再295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发包】2010年9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星火公司将某公司发包给晟元公司,合同价款1.3亿;2011年5月,监理单位同意晟元公司开工;

二、【中标】2011年11月,晟元公司就上述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中标,中标价8286万;

三、【内部分包】2011年12月,晟元公司与秦某等三人就上述工程中的9号楼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8.5%作为成本,其余全奖,亏损自负,进度款按照与业主的合同,由责任人催款;秦某此前已交工程保证金50万;2013年7月20日,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了晟元公司退场交接事宜;2013年8月,秦某以晟元公司名义向星火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载明金额为4382万;

四、【起诉发包人并鉴定】2013年12月,秦某以星火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工程款;一审审理中,秦某申请对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鉴定单位确定案涉工程造价4649万;

五、【发承包结算】2016年12月,星火公司与晟元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决算书》,载明造价金额为3927万,星火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晟元公司出具了收据;

最高法: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已起诉并鉴定的,结算价不能对抗鉴定金额,第3张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秦某以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中的金额作为依据主张发包人星火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担责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发承包双方已结算已付清为由认定秦某主张无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一审判决,判决发包人星火公司支付721万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焦点:关于发包人星火公司应否向实际施工人秦某支付工程款问题。

一、秦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从秦某与承包人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来看,秦某以晟元公司名义施工,自行组织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晟元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以外,不参与实际施工,秦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发包人至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知晓秦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施工人。

结合本案,2013年秦某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晟元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晟元公司进行结算。发包人在本案一审裁定尚未生效、案件诉讼尚未结束、已经知晓鉴定金额为4642万的情况下,在未通知秦某的情况下,以3927万价格与晟元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三、本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确定的价格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已结清,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小结】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行为效力如何,本案认定“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仍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进行裁判。

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达成结算协议,正常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却遭遇人民法院的否定,作为发包人,如何正确地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工程和诉讼的管理应对策略值得思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发承包双方串通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应对?何时提起诉讼,被告主体的选择,以及是否申请鉴定,是实际施工人必修的课题。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最高法: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已起诉并鉴定的,结算价不能对抗鉴定金额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