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承包期限到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矿产资源:承包期限到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这样的约定有效吗?,第1张

承包人无资质,挖矿、剥离承包合同还有效吗?“双重预防机制”是什么?安全生产责任险有必要投保吗?这些矿业权法律问题你了解吗?

针对此类问题,矿业界即日起将连续刊载树人律师事务所专业案例分析文章,共8期。敬请垂注!

今日为第七期,主题内容是:矿产资源:承包期限到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前六期详见:(点击标题可查看)

1.这种情况下,《矿山承包托管合同》还有效吗?

2.承包人无资质,挖矿、剥离承包合同还有效吗?

3.报告失实,矿企、安全中介机构需共同承担安全责任吗?

4.矿山企业:已投保工伤保险还要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吗?

5.矿山企业:“双重预防机制”你整明白了吗?

6.矿产资源:采矿承包约定的年开采量超过证载生产规模,是否无效?

采矿权人出于矿山开采资金需求压力大、开采专业技术要求高等因素考虑,通常会选择将采矿权发包给第三方进行开采,为此树人律师经常会被问到“采矿权承包期限应当如何约定?”“可以约定采矿权承包期限至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为止吗?”“约定采矿权承包期限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有效吗?”……采矿权人和承包人为实现互惠共赢,长期合作,既想约定承包期限为长期,但又担心长期约定无效,很是苦恼。

那么,关于“将采矿权承包期限约定为长期,例如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是否有效呢?”对此,树人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解答如下。

一、将承包期限约定为“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采矿权是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承包是采矿权人对采矿权处置的一种方式,采矿权人有权将采矿权对外发包。

鉴于采矿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为此关于采矿权的流转处置,既需要遵循《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亦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人经批准有权对外转让采矿权,但假使采矿权人以出租、承包等其他形式倒卖采矿权牟利的,主管机关有权吊销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为此,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采矿权人对外发包处置采矿权的做法,通常情况下持支持态度,认可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第三人属有效。但采矿权人为规避行政监管,通过承包的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牟利的,或实施“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以“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则,认定该类行为无效。

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

【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22号矿体竖井洞采承包合同》,其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矿区的采矿工程,并由被告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其开采的矿石,合同期限约定为矿源开采枯竭为止,其实质为被告将采矿权交由原告开采,合同性质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开采经营,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树人律师通过梳理司法裁判案例获知,有些法院之所以将“承包期限约定为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由于法院将该类承包合同的此类约定认定为实质上构成了对采矿权的转让。如上所述,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该种做法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当属无效。

二、采矿权承包合同中,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义务,即使约定承包期限为“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承包合同仍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树人律师认为,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采矿权承包期限予以限定,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将承包期限约定为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的采矿权承包,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进而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采矿权承包合同进行审理认定时,应遵循采矿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的一般原则,只是对于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牟利,构成实质转让的合同,才依法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例如采矿权承包合同中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此类采矿权承包合同,依法才应认定为无效。

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30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为例:

【法院认为】首先,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枝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对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同时,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双方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双方签订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建立的是采矿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或第八条约定,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以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工伤事故、安全事故)等所有事项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虽然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有权派安全员进行监督,但该监督责任是在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谢祖枝承担情况下的有限度的监督,非是由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即根据上述约定,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明显。

第三,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谢祖枝有权转让所购买的所有土地(包括2017年9月8日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所签的部分采矿权协议)转让给第三方,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枝按原合同条款转让签约。在该约定中,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负有配合转让的义务,而无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的权利,相反,谢祖枝则具有决定是否进行转包的权利,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及所享有的权利关系。

第四,2017年9月8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谢祖枝的承包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段期限内进行承包”的约定。

综合上述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规避采矿权转让申报,以承包的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案涉两份《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三、树人律师的建议

综上,树人律师认为,采矿权承包合同中即使约定承包期限为至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承包合同不属于必然导致无效的情形,仅当承包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承包费用,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约定,认定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采矿承包合同无效。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树人律师事务所是专注于矿产资源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多年以来在矿业领域“深耕细作”,在矿业企业上市、并购重组、矿业权流转、矿山建设开发、矿业权压覆、自然保护区矿权退出、矿业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及矿业权纠纷诉讼业务上有着丰富的法务实践经验。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矿产资源:承包期限到矿产资源开采枯竭为止,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