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丨民法典小故事(649)

债权转让,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丨民法典小故事(649),第1张

这是一起关于债权转让的合同纠纷案例。

2017年10月20日,东莞的一个居民叫洪泉的,与石嘴山银行通过互联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了21万5千元。

石嘴山银行于2018年12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债权转让本金84007.11元,利息575.22元。

借款人洪泉不理会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通知,所以该公司起诉到石嘴山法院。

但法院一审驳回了诉求,理由居然是: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仅提供了石嘴山银行单方制作并加盖印章的放款证明及债权转让确认书,但对于石嘴山银行向借款人洪泉交付出借借款本金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石嘴山银行有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深圳用友力合公司。

但二审法院挽回了深圳公司的败局,判决借款人:

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4007.11元、支付利息575.2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84583.33元;2019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仔细看看,罚息是从2019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的,也就是从没有偿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

附件:

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洪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国,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桂,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泉,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

上诉人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年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桂、被上诉人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泉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银行)系商业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以及从事银行卡业务等业务。

石嘴山银行与洪泉系通过电子签的方式订立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不能篡改。

《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有注明洪泉在石嘴山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

石嘴山银行是贷款主体,贷款是自主发放。

石嘴山银行将贷款215000元发放至该账户,即已完成了贷款的发放。

石嘴山银行出具的放款凭证足以证明石嘴山银行发放了贷款。

石嘴山银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洪泉至2018年12月19日欠本金84007.11元,利息575.22元,是石嘴山银行自认洪泉获得借款后有还款,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认为,不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规定,还是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而言,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充分举证,洪泉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证据材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恳请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洪泉辩称,我不知道你们在说什么,我只是看到上诉状,我没有见到欠钱的证据,其他没有。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洪泉立即偿还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剩余贷款本金84007.11元、利息575.22元,本息共计84583.3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20年10月20日,按照年利率8.5%计算利息;

罚息是在合同利率8.5%的基础上上浮50%,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洪泉与石嘴山银行通过互联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石嘴山银行出借给洪泉21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

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对逾期归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石嘴山银行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

贷款人有权在未征得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石嘴山银行向洪泉发放贷款215000元。合同履行中,由于洪泉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石嘴山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石嘴山银行于2018年12月1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并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债权转让本金84007.11元,利息575.22元。

2020年7月22日、27日,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向洪泉邮寄送达石嘴山银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洪泉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洪泉向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由于洪泉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深圳用友力合公司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石嘴山银行单方制作并加盖印章的放款证明,载明了洪泉等借款人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借据号、发放日期、发放金额、交易类型、二类户、对方账号、发放卡银行、交易流水号。

石嘴山银行制作并加盖印章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了洪泉等借款人的客户姓名、合同编号、身份证号、债转本金、债转利息、转让合计、债转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银行与洪泉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负适当履行义务。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仅提供了石嘴山银行单方制作并加盖印章的放款证明及债权转让确认书,但对于石嘴山银行向借款人洪泉交付出借借款本金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石嘴山银行有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深圳用友力合公司。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深圳用友力合公司要求洪泉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利息、罚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计957元,由深圳用友力合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洪泉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石嘴山银行放款系统截图一份,证明石嘴山银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至洪泉名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石嘴山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在2017年10月19日给洪泉开户,在开户之后的贷款业务中即2017年10月20日给洪泉发放该笔贷款。

洪泉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该证据发给洪泉是什么意思,如果借款应该有借款合同。

证据二,洪泉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洪泉借款215000元,借款期是36期,贷款利率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本额等息还款。

洪泉质证认为其没有什么意见,其不知道洪泉和深圳用友力合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与深圳用友力合公司没有借贷关系,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发的证据洪泉看不懂。

证据三,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洪泉偿还借款的记录。

洪泉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发的是什么东西。

洪泉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深圳用友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深圳用友力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深圳用友力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时,洪泉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洪泉与石嘴山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石嘴山银行向洪泉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洪泉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石嘴山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后,向洪泉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洪泉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涉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深圳用友力合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有权要求洪泉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深圳用友力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洪泉返还借款本金84007.11元、支付利息575.2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深圳用友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用友力合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4007.11元、支付利息575.22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共计84583.33元;2019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共计2872元,由被上诉人洪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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