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股东的代持股显名行为,是否视同股权转让行为而计算缴纳相关税费?税收实务解答!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权认缴人与股权代持人约定,以股权代持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股权代持合同约束的是隐名股东与名义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名义股东代替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但真正的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在税收实务中,隐名股东显性化,到底是否涉及相关税费的缴纳?今天小伙伴们跟随我们的这篇文章一起来学习下。
(1)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
《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券法》等规定公务员、警察、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等不能成为股东。另外,在政府部门或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担任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的人员(含高等学校党政领导干部)、军人也不能成为股东;违背竞业禁止规定的人员也不能成为股东。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上述被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2)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
外资在某些行业是受限制或者禁止的,也就是说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不能进入某些行业领域成为股东,比如国防单位。
(3)《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上限是50人,员工持股人数过多就可能选择股份代持,将股权集中在某一个或几个人的手中。
(1)为激励员工而代持
为保证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粘性及公司的稳定发展,由大股东或创始人代持被激励对象的股权,只给激励对象分红权;
(2)为减少股权频繁变更
公司为了减少因离职而造成的频繁股权变更,由部分管理人员代持股份,从而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
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解读】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该文件明确了出资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2、股权代持双方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
该项规定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一、显名股东的纳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显名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可以按照股东名册进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股权转让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二、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
(1)个人隐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解读】
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9种应交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显名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后,再将其转付给个人隐名股东时,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应交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无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隐名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年版)》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解读】
企业隐名股东从显名股东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投资收益所得,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而产生的,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属于应税所得,应当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引申知识点】
企业显名股东转付的投资收益能否适用免税优惠?
从上述文件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构成股权投资关系,也就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相关税收法规也没有规定可以从企业显名股东方“穿透”到企业隐名股东方,进而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故,企业显名股东转付的投资收益不适用投资收益免税政策,应当照常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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