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篇共享|孙立田:中世纪英国土地保有制类型及其法权形态

佳篇共享|孙立田:中世纪英国土地保有制类型及其法权形态,第1张

摘要:在中世纪英国,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不仅人被确定分为自由与不自由两种身份,土地也出现了自由保有与不自由保有两种类型。在普通法的视域与司法实践下,不同保有类型的土地呈现出不同的法权形态。自由人持有的自由保有地逐渐具备了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属性,但非自由人持有的不自由保有地则长期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在中世纪英国,所谓的土地权利问题,实质上是农奴维兰的土地权利问题。

随着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度在英国的进一步发展,农民的农奴化进程加剧,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区分不断加强。12世纪中叶以后开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则从代表国家意志的角度进一步确认了农奴制。一方面,在普通法的规定中,人被明确分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两种类型,即自由人和维兰农奴;另一方面,在普通法的概念里,开始出现了所谓的“自由保有地”(free tenure)与“不自由保有地”(base tenure)或“维兰保有地”(villein tenure)的划分。自由保有地和维兰保有地代表了不同的土地法权形态,土地的人格化特征逐渐清晰起来。

一、土地保有制的内涵

中世纪采用的描述土地权利的概念是“tenure”,学术界一般把它译为“土地保有权”或“土地保有制”。就英国而言,这是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确立的一种封建土地制度,表示保有人(tenant)按照承担一定的义务为条件,从领主(lord)那里取得土地的制度。按照中世纪英国封建制度,国王作为全国最高的领主,是英国全部土地的最终所有者,国王除了将部分土地留作直属自营地,其余部分以保有制的形式进行分封,直接从国王那里取得土地的称为“直属封臣”(tenant in chief,也译为“直属佃户”或“总佃户”),双方由此结成第一级的土地保有关系,这些直属封臣也就成为土地的第一级保有人。直属封臣同样在自留一部分土地作为直属自营地的基础上,按照相同的原则将剩余的土地再行分封,形成下一级土地保有关系,依次类推,直到最低一级保有人。

这一土地保有权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土地权利两者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一般说来,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诸项权能要素,当上述权能要素完全集中在一起,并为一个人或法人团体所掌握时,我们可以称这种财产权是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但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并不适用中世纪的实际情况。中世纪社会公权分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统一的民族国家,也没有绝对的土地财产所有权,土地财产权利与政治关系、社会关系密切相连。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块土地可能是几个不同的人的财产:农民、领主、领主的领主、国王。而且,根据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的考证,14世纪以前,“所有人”(owner)和“所有权”(ownership)这两个词汇在英语中是不存在的。“所有人”一词直到14世纪才出现;“所有权”一词出现的时间要更晚,是在16世纪。辛普森也特别指出:“中世纪的法学家们从来不会说一个人对土地上的地产享有所有权。……采用对地产拥有所有权的观念是在以一种毫无意义的方式把本已颇复杂的术语变得更加令人费解。”

中世纪这种土地保有制度,综合体现了土地保有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紧密结合的特征,融合了复杂的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到12世纪中叶以后,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土地的保有性质也从法律上得到不断规范。以保有人所提供的义务是否具有确定性为标准,土地保有制逐渐被划分为自由保有制和不自由保有制两种基本形式。从国王到贵族、骑士,是逐级按照自由条件保有土地的,构成普通法意义上的“自由土地保有制”序列。农民是最终占有并实际耕作土地的人,严格说来不属于封建土地保有制的环节,但也依照这样的标准被纳入自由保有或不自由保有的序列。

所以,按照有学者的解释,土地保有是一种可以从土地和领主两方面来加以考察的关系。保有人保有从国王那里取得的土地,领地佃户保有从他的封建领主,即上一级保有人那里取得的土地。在这个意义上,土地保有是一种存在于领主和佃户之间的关系。而关于土地本身,它表明,所有权在多数人之间发生了分离,其中每一个人并不是作为所有人,而仅仅是作为土地的占有人的角色占有土地。

因此,如果按照现代财产权利概念和标准说明中世纪时期的土地权利核心状况,最为恰当的应该是“占有权”。实际上,在中世纪初期,“保有”与“占有”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保有就其内涵而言,最初就是一种占有。对此,梅特兰认为:“至少在诺曼征服后的三个世纪里,法学家们用保有指占有。”梅特兰进一步说,在英国的法律史上,“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seisin)观念更为重要的了,……几乎可以说,英国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马克·布洛赫在分析中世纪土地权利性质时,与梅特兰的认识相同,他指出:“在整个封建时代,任何人都很少提及所有权问题,包括地产或某一职位的所有权;……当事人所要求的几乎一律是'依法占有权’(seisin)”;“所有权这个词用于地产时差不多一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几乎所有的土地和为数众多的人们都负载着性质不同、但显然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多重义务。任何权利都不意味着那种属于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固定的专有排他性”。布洛赫进一步分析了当时土地权利的复杂性,指出:“佃户——照例是从父到子——耕种土地收获作物;向直接领主交纳佃租,在某些情况下,直接领主可以收回土地的所有权;这位领主的领主,以此类推,上至整个封建等级,多少人彼此都有同样的理由说,'这是我的土地!’即使这样说也是打折扣的说法。因为这类封建联系的网络既有纵深的发展,又有横向的延伸,而且还应考虑到农村公社的存在,通常一旦庄稼收割完毕,农村公社便恢复使用全部耕地;也应考虑到租佃者的家族,因为没有该家族的同意,地产就不能转让;还必须考虑到继承地产的封建主的家族情况等等。”现代英国财产法学者劳森也认为,在中世纪有关不动产的书籍中经常会遇到被称之为“实际占有土地的人”这一术语,作为普通语言上的所谓地主的精确的专业对应词。占有权是土地保有制的核心属性。如果和罗马法强调所有权占绝对支配地位的观念加以比较的话,土地保有制承认同一物——土地之上可以有多项权利存在,所有权仅仅是其中的一项权能,甚至不是居于中心地位的权能,承认可以有几个权利主体并存,颇有一物多权、一物多主的味道。这是土地保有制的又一个重要权利属性特征。

二、普通法视域下的土地保有制类型

根据中世纪普通法,土地保有制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自由保有地和不自由保有地。

所谓自由保有地,即按自由条件占有的土地,这一土地保有制基本在12世纪末的普通法中得到明确。按照当时的理解,这种自由条件指向领主提供的义务是确定的。自由保有地的基本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骑士役保有地(tenure by knight service)。也称兵役保有地,这是中世纪土地制度中最重要也最典型的土地保有制形式。它要求土地的占有人按照其从上级领主处取得土地的大小,向领主提供规定数量的骑士。骑士役保有地有鲜明的等级性,持有人上至大贵族,下至骑士,与农民无涉。亨利一世在位时(1100年—1135年),开始有骑士役保有地持有人用支付货币的方式代替提供作战的骑士,所支付的货币称“兵役免除税”或“盾牌钱”(scutage)。亨利二世统治时期(1154年—1189年),国王正式征收“盾牌钱”,直属封臣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代替骑士义务,直属封臣也如法炮制,向自己的封臣征收盾牌钱。随着盾牌钱的征收的进一步推广,骑士役保有地制度开始走向衰落。13世纪中期时,支付盾牌钱成为通常的做法,国王利用盾牌钱雇佣兵员,也不再主要依赖征召的骑士作战。梅特兰指出:“实际上,整个骑士役保有地制度正在走向过时。”

2.侍役保有地(serjeanty tenure)。serjeanty意为“服务”(service),源于中世纪拉丁语“serientia”,指保有人以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亲自提供服侍义务为条件持有的土地。这种服侍义务有不同的等级类型,既有荣誉性的服侍义务,也有一般性的侍候义务。前者如在国王举行加冕典礼时为国王捧剑的义务,负责国王的出行、马匹的管理义务,守卫王室城堡的义务,等等;后者如在王室或贵族家中担任信差、养蜂人、养鹰人、厨师、石匠、木匠等日常生活所需的义务。有的侍役是军事性的,如随同主人作战时担任步兵、轻骑兵、弓箭手等。在现实当中表现得五花八门。领有侍役保有地的人也很复杂,有政府官员、王室和贵族家庭的成员,也有地位低下的农民。13世纪以后,这种性质的土地逐渐减少。到14世纪,侍役保有地被划分为“高级侍役保有地”(grand serjeanty)和“普通侍役保有地”(petty serjeanty),前者也叫“侍君役保有地”,直接从国王处领有土地,领有人通常只限于在国王加冕典礼等场合提供服侍义务;后者大都逐渐转化为“索克保有地”。

3.教役保有地(frankalmoin tenure)。frankalmoin即“free alms”,按其本意,当指向教会或神职人员无条件赠予的土地。实际情况并不如此。教会或神职人员领有教役保有地,基本是以向领主提供各种宗教服务为条件。诺曼征服之时,很多教会领有的土地是附带有提供骑士义务的。13世纪时,教役保有地已定型化为一种有确定义务的地产,其义务多属宗教性质,如为分封土地者本人或其家族祈祷、举行弥撒礼等。根据1164年《克拉伦敦条例》,教役保有地不受世俗法庭管辖。13世纪以后,教役保有地日渐衰落。1279年通过的《死手律》规定,未经国王批准,任何人不得将土地转卖或分封给教会。1290年颁布的《买地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自由转让土地的内容不适用于向教会转让土地。教役土地保有制迅速衰落。

4.索克保有地(socage tenure)。索克保有地的概念很难界定。梅特兰认为:“任何自由保有地,如果既不是教役保有地、兵役保有地,也不是侍役保有地,那么就是自由索克保有地。”索克保有地是自由土地保有中最为普遍的一种土地占有形式。马克垚先生认为,索克保有地起初本是农民的地产。《末日审判书》中记录的原来丹麦区的自由农索克曼领有的土地,当是索克保有地的来源。后来,索克保有地这个名称也转用到封建主领有的土地上。

领有索克保有地的条件较为复杂,但提供与农业性质有关的义务看来是更主要的。如索克保有地持有人或者要在领主的自营地上从事指定的劳动,或者每年向领主缴纳一定数量的农产品,更常见的是缴纳货币地租。无论何种义务,都不以领主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明确且固定的。

有些索克保有地的义务非常轻微,如只是每年向领主献一朵玫瑰花,这种索克保有地可能是领主分封给自己的亲属或亲信的,也有可能实际上是把土地卖给了他们,所以义务只是象征性的。还有领主只要求每年缴纳微不足道的一些实物,如一副手套、一只雀鹰等。

所谓“不自由保有地”,也称“维兰保有地”,按照字面的理解,即按照不自由的条件或维兰的条件持有的土地。维兰保有地名称的出现较之自由保有地整体上要晚。按照有的学者的分析,无论是《末日审判书》还是早期的地产调查清册,都没有提到所谓的维兰保有地概念。相反,它们只提到villani持有的土地,而villani这个词最准确的译法应该是“农民”(peasants)。至于“依维兰条件”而持有的土地(land sheld“in villanige”)这种提法,只是在12世纪后半叶才见诸记载。另据学者研究,至少在12世纪法学家格兰维尔(?—1190)的著作《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中,还没有区分维兰身份与维兰土地。格兰维尔论述维兰制时,使用的是“villenagium”一词,主要是从身份出发的,仅指与自由人相对的非自由人。格兰维尔着重阐明了如何确认一个人到底是自由人还是维兰农奴,当两个领主就某个农奴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这个农奴的归属,以及农奴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取得自由身份,等等。至于土地的性质,格兰维尔还没有提出和自由土地相对的不自由土地问题。

到13世纪初,土地有了自由与不自由性质的明确区分,始作俑者是法学家布拉克顿。布拉克顿强调,正如人有身份,土地也是有等级的。这种观念的出现,大概是由于此时土地在自由人与不自由人之间转移的现象越来越多,原来普遍的自由人领有自由土地,而不自由人领有不自由土地的状况被打破,如此,在现实中产生了身份与土地等级不一致的情况,也造成法律上的难题,如对领主承担义务的依据究竟是依照人的身份,还是他持有的土地的性质?发生土地权利纠纷时如何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从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以作为判定的准则。在这种背景下,与自由保有地有别的所谓维兰保有地出现了,身份与土地等级在法理上实现了整齐划一。

维兰保有地涉及两个关键的问题。首先,持有土地的维兰条件或不自由条件究竟指的是什么?布拉克顿认为,维兰保有地的标志是其领有人向领主提供义务的性质和数量是不确定的,要依据领主的意愿而定。布拉克顿有一句名言:如果一个人提供的是不确定的义务,即今天晚上还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干什么,那他肯定就是一个农奴。梅特兰也强调承担义务的不确定性是维兰保有地的标志,他说:“维兰土地保有制之所以是不自由的,并不是因为保有人按照领主的意志持有土地,因此可以随时遭驱逐,而是因为他承担的义务。尽管这些义务在很多方面被习惯详细地确定下来,但领主在没有决定以前,仍不能最终完全确定。这一理论是很可信的,如果一个人在上床睡觉以前知道自己必须在转天早晨为领主工作,但不知道被分配何种工作,那么,尽管他在法律上可能是自由人,并且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保有物,依照他的保有制,他仍然应该像大量的不自由人那样生活。”

但维诺格拉道夫认为,证明所持是否自由土地,主要看其承担地租的性质,即是提供劳役地租还是缴纳货币地租。维诺格拉道夫指出,在一些庄园法庭记录中,常见的说法是如果该土地承担的是劳役地租,则为维兰土地;相反,如果负担的是货币地租,则为自由土地。维诺格拉道夫强调,不管货币地租有多重,从农事安排上说,它是独立的,不受庄园安排的束缚,所持土地也就是自由的。至于按照劳役地租领有的土地,要屈从于庄园上的经常性劳作,服从于庄园上总的安排,就不是自由的。当然,维诺格拉道夫同时承认,劳役地租必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希尔顿也认为,13世纪普遍流行的看法是,自由土地是和货币地租联系在一起的,而要求提供劳役义务的土地,就是不自由土地。海姆斯强调说,从普通法的角度看,维兰是受领主意志支配的佃户,不受普通法的保护,领主可以任意提高地租,也可以随时将其驱逐,所以,其土地的性质是不确定的。

其实,维兰土地保有的不自由性质,首先是个法律的标准,将不自由与土地的保有性质联系在一起,就是套用自由人与不自由人的说法,将土地人格化的体现。所以,所谓不自由保有地或维兰保有地,从法律上说,就是指农民以提供不确定性的义务为条件而持有的土地,至于加诸于土地的义务是什么,怎样履行,要凭领主的意志,农民自己是无法决定的。当然,实际问题不会如此简单。深入理解维兰土地的不自由性质,法律标准是重要的因素,同时不能离开农奴制这一基本的前提和历史的实际,毕竟法律有其理想的一面,而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是有距离的。

接下来也就引出了下面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即持有土地的人的身份和持有土地的性质是否必须绝对一致?进一步说,持有自由土地的维兰农奴是否可以成为自由人?而持有不自由土地的自由人是否会因此而沦为农奴呢?如果自由人只能持有自由土地,维兰只能持有不自由土地,则身份与土地的性质便是对应一致的,自当没有任何疑问。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做出过这样的硬性规定,实际情况也并非如此绝对。实践中,土地的转让和买卖频繁,自由人依据不自由的维兰条件持有不自由土地,而不自由人依据自由条件持有自由土地的现象并非鲜见。另一个实际情况是,当自由人领有不自由土地时,则需要履行维兰义务,这是前提。但自由人持有不自由土地并不会因此失去自由人身份而沦为农奴。当时的法学家对此的解释简单而明了:理论上说不会,因为他可以选择自由地离开该土地。希尔顿依据事实指出,在英国的部分地区,如人口稀少和经济落后的北部和西北部,在农奴制发展到顶峰的13世纪时,却存在着大量的没有劳役的农奴制现象,而在12世纪及其以前,有许多习惯佃户虽然要服劳役,但在法律上却是自由人。所以,希尔顿认为,劳役与农奴制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实行劳役有时只是领主的一种经济政策,即为了保证其自营地的经营有足够的劳动力。而维兰农奴即使领有自由土地,也不会改变其农奴的身份,这一点同样没有疑问。可见,土地的性质与持有该土地的人的身份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体现不自由义务的主体是土地,而不是人。法律上做出土地可以有自由的与不自由的划分,是从土地法权形态上说的,是由加诸于土地上的条件决定的。土地的人格化,是农奴制趋于严酷的反映,这恰与13世纪农奴制达到顶峰的时间吻合。

三、普通法的实践与土地保有制的法权形态

如前所述,按照中世纪普通法的原则,土地保有制的不同类型,其法权形态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普通法的实践中所提供的司法保护也是有区别的,即普通法保护的对象只覆盖到自由人和自由土地;除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非自由人是无权在普通法庭上对自由人提起诉讼的,普通法也不保护维兰保有地,从而进一步加深了自由人与维兰在身份与土地权利上的分野。具体说来,这是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而逐渐完善了关于土地权利分野制度体系建设的结果。

从理论上说,普通法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全国性法律,却因何将维兰的土地权利排除在保护之外呢?这与封建制度下封君与封臣间权利划分有着直接的关系。按照13世纪王室的看法:“在我们看来,领有维兰土地的佃户是由领主任意支配的佃户。”维兰之所以能保有土地,并非由“国民”权利或法律所规定,而是由领主法庭所解释的庄园惯例所决定。密尔松分析认为,王室法庭不帮助非自由土地保有人,其原由是,根据王室法庭的法律,非自由土地保有人的土地属于领主所有,唯有根据领主的意愿,非自由土地保有人才占有了该土地。在这样的土地上无权利可言,无法庭可言,亦无法官可言。按照法律的逻辑分析,维兰并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持有土地的,而是以他主人的名义持有土地,所以即使他人将维兰从土地上赶走,实质上也没有侵犯到他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反倒是他的主人,维兰当然也就不能得到普通法的保护。

普通法只是保护自由人以及自由人占有的自由土地的原则,可以通过下面两则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土地占有保护诉讼加以说明。

首先是1166年创制的“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这是最早出现,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旨在保护自由人持有的自由土地的的诉讼程序。依此程序,如果某自由人持有的自由土地被他人非法侵占或未经法律判决而被侵占,则可以通过取得王室令状提起诉讼,寻求普通法的保护。“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的标准化诉讼模式如下:

国王向郡长N致以问候。A向我诉称,……B不公正地且未经判决地侵夺了他位于C地之自由土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前述A向你保证进行他的诉讼,届时,……你要召集该地附近十二名自由且守法之人去查验该土地,并将他们的名字签于此令状之上,同时,通过合适的传唤人通知他们于开庭之日到庭,准备进行查验结果的确认(recognition)。同时责成B为此提供担保物和担保人,到庭听取确认结果。……传唤人要到庭,本令状及担保人姓名亦应届时当庭出示。

可见,“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定,它只是为解决自由人之间发生的自由土地占有纠纷而设计的一种诉讼形式。至于维兰以及按照维兰条件持有的土地,即使其土地遭到任何他人的非法侵占,也不能利用该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是1176年根据《北安普敦条例》(Assize of Northampton)而创制的“收回继承地令状”(Assize of Mort d’ancestor)。这是继“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之后的又一重要解决土地占有纠纷的诉讼。该条例的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自由土地持有人亡故,他的继承人将保留这一自由土地的占有,正如他们的父亲在亡故时占有该土地一样。该种土地诉讼程序模式为:

国王向郡长S致以问候。如果A向你保证进行他的诉讼,届时,你要通过合适的传唤人召集N地附近十二名自由且守法之人至法官面前,……凭誓言确认前述A的父亲W在去世的那一天持有的位于N处的土地被夺占,……确认A是否其最直系的继承人。同时让他们去查验该土地,并将他们的名字签于此令状之上,同时,通过合适的传唤人传唤目前持有该土地的B到庭听取确认结果。传唤人要到庭,本令状亦应届时当庭出示。

可见,该诉讼的保护对象同样不适用于维兰及维兰保有地。

除了以上两种土地占有诉讼之外,1217年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也突出强调了同样的原则。其中第39条规定,如无同级贵族及国法之审判,任何自由人不得夺去占有的也是自由土地。即受普通法保护的是自由人领有的自由土地。如果自由人持有维兰土地,普通法也不予保护。

普通法之将维兰及维兰保有地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可以通过相关典型土地权利诉讼案件进一步说明。

第一件诉讼案发生于1219年。当事双方约翰与马丁因继承地问题在王室法庭发生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是:马丁的父亲曾从约翰处领有一块维兰份地,马丁想以继承地的形式继续持有该份地,而且意图规避该土地上的维兰义务。按约翰的说法,马丁是他的维兰,但马丁坚称自己是自由人。所以,决定法庭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首先判明马丁是否具有自由人的身份。法庭最终查明,马丁是自由人。约翰因控告不实,被处以罚金。但马丁也未能完全如其所愿。法庭判决,马丁可以继续持有该维兰份地,前提是要像其父亲一样,继续承担该份地上的维兰义务,否则约翰可以将其从份地上赶走。在本案中,马丁因是自由人而保住了土地,但又因他持有的是非自由土地,所以王室法官同时维护了约翰的权利。

第二件诉讼案件发生于1235年—1236年之间。一个名叫威廉的维兰,曾经从一处修道院取得一块自由份地。后来,威廉的儿子乔弗里被夺去附属于该自由份地上的放牧权,乔弗里试图利用“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要求恢复这项权利,但因其维兰身份而败诉。

第三件诉讼案发生在1224年。当事双方为威廉和巴萨罗姆,诉讼的案由是:巴萨罗姆试图将威廉从其持有的土地上赶走,并称威廉是他的维兰,而且威廉持有的是维兰土地。威廉则凭借不知通过何种手段或途经从王室法庭处购得的一份恢复新近被夺占有土地令状,对抗巴萨罗姆。陪审团最终认同了巴萨罗姆的证词,判定威廉的身份是维兰,而且持有的是维兰份地。判决的结果,威廉不仅要交出土地,还被处以罚金。不过法庭提出,威廉可以在庄园法庭再行诉讼。

通过以上案件不难看出,普通法对一个人的身份以及他持有土地性质的关注原则。在普通法的观念下,只有自由人和自由持有地保持一致,才会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至于维兰和非自由持有地,则在普通法系统中显然难有立足之地。自由农民和维兰的土地权利就是这样在法律规定与实践中产生了分野。

但普通法在自由人和自由持有地上的判案原则与实践仍然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首先,“土地新近被夺占有诉讼”将自由土地的占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保护范畴确定下来,如此就进一步强化了占有权的安全性与稳固性。其次,“收回继承地诉讼”表明,普通法也开始把自由土地作为可以继承的财产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并提供司法保护,使得自由人对自由持有地的继承权利有了法律的保障。

普通法之于自由土地的积极意义在后来有更进一步的体现,这就是1290年颁布的《买地法》(Quia Emptores)。该法令承认,“非限定继承地”(fee simple,也称“自由继承地”)即持有人可传承给自己的直系或旁系继承人的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出卖以及指定他人持有,由此确认了持有人对该种类型土地的自由处置权,土地可以进入市场。为了全面了解该法令的内容,兹引述如下。

鉴于大人物和其他领主的封土上的土地和保有物的购买者,已经从这些大人物的自由保有者那里买到后者的土地和保有物,这些土地和保有物是从封土授予人那里按封土而持有,而不是从该封土的主要领主持有,因而这些购买者迄今多次进入主要领主的封土,使主要领主遭受损失,这些主要领主因此而多次失去属于他们封土的土地和保有物的封土归还权、婚姻支配权以及监护权,上述情况对于那些领主和其他大人物似乎是极端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如果再发生同样情况,就要宣布剥夺继承权。我们的领主国王,在他治下第十八年的复活节以后,也就是在圣约翰施洗节后的两周,在威斯敏斯特的议会上,在王国的大人物的祈求下,兹特准许、规定和命令,从今以后,每个自由人按他自己的愿望,出卖他的土地和保有物或其中的一部分,都是合法的,条件是封土承受人得按照他的封土授予人以前持有该项土地的那种义务和习惯,从同一封土的主要领主那里持有同一土地和保有物。

如果他出卖这样的土地和保有物的任何一部分给任何人,则封土承受人得马上从主要领主那里持有它,并得按照这样出卖的土地或保有物的数量,立即对该主要领主承担相应于该片土地的应尽义务;既然如此,由封土承受人的手所取得的这同一部分义务应归属主要领主,为此,按照为承担这片土地的义务而出卖的土地或保有物的数量,封土承受人应该随侍并对同一主要领主负责。

然而须知,通过该项土地或保有物,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的出卖或购买,这样的土地和保有物,不管是一部分或全部,不管是由于策略或玩弄诡计,都绝对不得成为死手,违反以前所制定的死手法令的模式。而且须知,本法令只应用于按无条件继承地而持有的土地,并将应用于未来。本法令在下一次的使徒圣安德烈节日开始生效。

综上所述,到13世纪末,自由人对自由持有地的权利,至少在法律的范畴已经明显接近于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性质了。韦伯认为,在土地保有制下,正是在土地保有者之上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英国历代国王通过王室法庭和训练有素的法学家所掌握的权力,能够保护农民不受封建领主的侵害。不过,韦伯这里使用的“农民”是集合名词peasantry,没有区分他是自由人还是维兰。也因此之故,所谓英国农民土地权利问题,实质上是农奴维兰的土地权利问题。

孙立田,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原文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
如需引用,请查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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