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五):通道方责任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一)司法实践考察
(二)对比分析
1.制度功能方面
2.行为要件方面
3.非相邻通道方的责任问题
(三)疑问与反思
第四,通道方的“加害行为”与用资方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帮助加害),抑或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从而成立通道方对出资方的“侵权责任”,亦有待于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认为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就用资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出资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4]总体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赞同。
(一)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分
(二)司法实践考察
1.通道方承担直接责任
2.通道方承担补充责任
(三)对比分析
(一)司法实践考察
1.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程度
2.通道方的获利情况
(二)总结与建议
本篇小结
第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通道方的过错,并结合其获利情况,酌定其应向出资方赔偿的金额或范围。对此,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兼顾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我们建议应当结合循环贸易发起环节、实施环节中各方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通道方对循环贸易的参与程度,并将此作为酌定通道方赔偿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此外,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拟获得的收益情况,可以作为调整其责任范围的参考因素。在涉及多个通道方的循环贸易案件中,还应当充分考虑各个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对各方责任范围作出合理分配。
注释:
[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2] 首先,一审法院在采用侵权责任(其谓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其谓可以参考《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问题上,举棋不定。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12条共同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不同情形,责任形态可能为连带责任(第11条)或按份责任(第12条),但一审法院并未说明为何本案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采用按份责任。
[3] 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第62页。
[4] 《九民纪要》第104条规定:“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37页以下。
[6]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9页以下;朱广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页以下。
[7]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0页以下;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以下。
[8] 李中原:《缔约过失责任之独立性质疑》,载《法学》2008年第7期;于飞:《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0页以下。
[9] 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不会引发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页。
[10]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04页;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7页以下。
[11]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12] 《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85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3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13] 二审中,最高法院未延用一审法院的观点,而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出资方系循环贸易的主导者,对虚假买卖合同的形成负有主要过错,无权请求其他当事人赔偿损失。
[14]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15]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79页;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2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5页。
[16]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18]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页。
[20]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88页以下。李中原教授谓,补充债务的构成须考察多数债务人是否处于不同的债务或责任级别,而此种级别区分“在本质上反映了各债务人与债务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相对于同一损害,故意的直接致害行为(侵权或违约)的责任高于非故意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22] 孙华璞:《关于补充责任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期,第12页。
[23]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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