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五):通道方责任

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五):通道方责任,第1张

文/杨骏啸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丹丹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姚一纯、邹一娇、袁野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报告第三篇及第四篇中,我们介绍了循环贸易中可能涉及的法律行为及其效力评价,包括各个交易主体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出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通道方与其他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借贷、保证、债务加入或委托法律关系。但是,循环贸易纠纷中,当事人也可能以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基础及事由,请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出资方在依据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以通道方存在过错为由,请求通道方就出资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下图中,C公司先以T1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解除买卖合同一,并要求T1公司返还货款1000万元。在法院查明循环贸易实质,并认定买卖合同一无效、C公司与Y公司成立借贷关系的情况下,C公司可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T1公司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将T2公司等其他通道方追加入诉讼,要求所有通道方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道方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若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就此作出的会议纪要进一步阐释:首先,通道方在循环交易中的过错主要体现为帮助借贷双方“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或企业风险防控措施”,甚至长期从事通道业务、设计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或积极为借贷双方寻觅交易机会;其次,通道方通过前述具有主观过错的行为所获取的通道收益系不正当利益;再次,通道方的赔偿责任系补充责任,即在用资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通道方赔偿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并参酌其获利情况予以认定。[1]
前述意见及相关阐释,对司法实践处理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指引,总体上值得赞同。但是,前述意见及相关阐释未说明通道方依据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亦未说明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哪些因素评价通道方的过错程度,进而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或比例。本文将结合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观察与分析。

通道方赔偿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抑或侵权责任

(一)司法实践考察

经检索,我们发现实践中大多数案例都是较为笼统地认定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仅有少数案例对通道方赔偿责任的性质作出了一定的说明。
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639号案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此外,二审法院认定通道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就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这样的表述来看,二审法院似是以缔约过失责任作为通道方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7064号及7065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通道方虽然不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的规定,或者参考《担保法》第5条第2款有关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通道方对出资方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责任。虽然一审法院的观点存在一些摇摆甚至矛盾[2],但其提出了通道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不过,二审法院虽然在结论上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未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而是援引《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以通道方对于出资方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认定一审法院酌定通道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二审法院似乎仍是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通道方责任的规范基础。
整体而言,实务观点倾向于认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赔偿损失的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当通道方无过错时,应免于承担责任。[3]此外,针对与循环贸易相似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纠纷,《九民纪要》第104条[4]规定,出资方可以要求用资方归还本息,并请求参与交易的其他通道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则进一步指出,前述通道方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5]

(二)对比分析


我们认为,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能更适宜作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比较分析。

1.制度功能方面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私领域交往中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信赖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必须以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引起另一方的合理信赖为前提。[6]侵权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为损害填补——通过赔偿机制来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次要功能则为行为矫正与预防——通过赔偿机制形成威慑,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阻却加害行为的发生。[7]在损害赔偿法领域,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调整对象也不以特殊的信赖关系为限。甚至,由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法益极其广泛,有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否有独立于侵权责任制度的价值,亦值得商榷。[8]
循环贸易中,出资方与通道方订立买卖合同以掩盖资金的流通,双方无论是积极通谋还是心照不宣,至少都明知且追求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质言之,不管是出资方还是通道方,对合同会发生效力这一结果都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就不具有适用的空间。[9]相较而言,侵权责任制度的适用弹性更大,涵摄范围更广,不以信赖利益受损为必要,更宜作为循环贸易通道方责任的规范基础。并且,在循环贸易纠纷中,对通道方苛以责任,除填补用资方所受之损害,也彰显了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符合侵权责任制度的矫正与预防功能。

2.行为要件方面


基于不同的制度功能,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不尽相同。其中最为核心的区别是行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领的先合同义务为前提。[10]这样的行为要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场合。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00条[11]及第157条第2句[12]的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前所述,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与出资方均明知表面买卖合同之虚假,难谓哪一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实施了此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难以满足。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案中,就循环贸易中的通道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道方配合出资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通道方对出资方的过错,因而通道方对出资方的损失“不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13]一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是认为通道方以虚假意思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也就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相较而言,能够引发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样态则更为多元。《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道方在明知出资方与用资方系通过循环贸易的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情况下,仍参与其中并担任资金通道角色,可认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也一定程度导致了出资方的损失,因此相对而言,通道方责任似乎更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此外,在出资方与通道方之间的表面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通道方就出资方不能收回借款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面临该等损失是否是因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的诘问。相较而言,侵权责任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至少在文义上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更宽广的解释空间。

3.非相邻通道方的责任问题


以缔约过失责任作为通道方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还存在无法解决未与出资方订立表面买卖合同的通道方的责任问题。例如上图中,T2公司、T3公司均未与C公司磋商或订立表面买卖合同,C公司难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T2公司、T3公司赔偿。相较而言,侵权责任则无此桎梏。

(三)疑问与反思


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比缔约过失责任似乎更适宜作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基础。但按照侵权责任性质反观通道方责任,仍不乏疑问,有待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第一,通道方的哪些行为构成加害行为,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空间。将参与循环贸易、签订买卖合同和帮助资金融通的“积极作为”视作加害行为,还是认为通道方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某类交易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构成或者接近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有论证上的困难。
第二,各方进行的多笔循环贸易,如果仅有一笔或几笔陷入还款困境,而另有几笔已经完成资金循环(即用资方根据表面合同的安排如期归还了款项),则对通道方行为(尤其是已经完成了资金循环的交易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加害行为的论证将面临更多困难,似乎只能以未造成实际损失因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论证路径,但这又显然不符合通常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第三,基于前述,通道方的“加害行为”与出资方所受损失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可能也面临挑战。换言之,在通道方同样的“加害行为”之下,出资方是否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实际上取决于用资方行为,而不是取决于通道方的“加害行为”。

第四,通道方的“加害行为”与用资方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帮助加害),抑或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从而成立通道方对出资方的“侵权责任”,亦有待于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通道方承担责任的形式——直接责任抑或补充责任

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认为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就用资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出资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4]总体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赞同。


(一)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分


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分,本质上是责任分配、分担的问题。从法律效果上看,直接责任是第一顺位的责任,补充责任则是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需要承担的第二顺位责任。[15]民事责任以直接责任为原则,补充责任为例外。从实证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存在于一般保证责任、安全保障责任、教育机构管理责任、专家责任、中介机构责任等少数领域。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有可能成立补充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16]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担保人赔偿责任,其中,担保人具有过错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担保人仅在第一责任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补充责任。[17]《民法典》第1201条[18]规定了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且,仅在无法找到第一责任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或第一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才须承担补充责任。[19]因此,无论认为通道方责任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影响该责任成为补充责任。
通常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对第一责任人的追偿权。例如,就前段所举补充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20]规定,承担了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1201条同样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司法实践考察


1.通道方承担直接责任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最高法院在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根据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酌定通道方应对出资方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出资方的损失即出资方实际向用资方提供借款但未获偿还的金额。结合本案判决说理部分及判决主文来看,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通道方向出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直接责任。

2.通道方承担补充责任


多数情况下,法院将通道方承担的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00号案中,二审法院在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酌定通道方在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部分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639号案中,一审法院结合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酌定通道方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12号案中,二审法院根据通道方的过错,酌定通道方在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比分析


我们认为,循环贸易纠纷中,将通道方的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相较于直接责任,可能更为妥当。
首先,补充责任制度本质上彰显了不同责任人的责任级别,反映了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紧密程度。[21]在循环贸易纠纷中,用资方无法归还借款是造成出资方损失的首要原因;而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帮助资金融通,为用资方获取资金创造了机会,如果被认为亦是出资方最终发生损失的原因,也显然不应与前者等量齐观,而应当认为其仅是次要原因。因此,用资方承担直接责任,通道方承担补充责任,与各自的责任级别相符,较为妥当。
其次,司法实践中,补充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之外,还具有平衡主要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以及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功能。[22]循环贸易中,判决通道方承担补充责任,能够在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以下效果:第一,出资方的利益不会实质减损,亦不会从用资方和通道方处获得多重受偿;第二,用资方的负担不会增加,并且,由于通道方享有追偿权,用资方也不会因通道方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得以逃避自己的责任;第三,基于前两点,通道方的利益也相应得到了平衡。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循环贸易纠纷一旦爆发,通常意味着用资方丧失了偿债能力,且恢复的可能性较低,因而通道方承担的无论是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可能在实际效果上都是终局意义的责任。

通道方过错程度的参酌因素及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
相较于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对通道方利益影响更大的是具体赔偿金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其获利情况,酌定其应向出资方赔偿的金额或范围。[23]但是,通道方的过错程度与获利情况会在何等程度上影响赔偿金额或范围,并没有非常明确的客观标准,法院对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一)司法实践考察


多数案件中,法院仅是笼统地认定通道方对于用资方的损失发生具有过错,从而酌定通道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例如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案中,最高法院酌定通道方应“根据其过错及获利情况”对出资方损失的20%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1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通道方参与了循环贸易,与出资方、用资方签订了相关的虚假合同,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通道方在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均未具体说明其酌定通道方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说明,主要可分为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程度以及通道方的获利情况两个维度。

1.通道方参与循环贸易的程度


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500号案中,二审法院在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认为通道方“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且略有获利”。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三方当事人(注:即出资方、用资方及通道方)在涉本案的两次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诉争合同的签订系由用资方主导,并认为通道方系为“促成本案借贷合同成立并得以实际履行提供帮助的辅助人”。据此,二审法院酌定通道方在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部分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67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出资方与通道方均存在过错,其中就通道方的过错,二审法院强调通道方在“融资活动中存在一定的主导性,深度参与和设计了本案以买卖方式进行融资的模式,并非单纯的资金通道公司”,对出资方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酌定通道方对用资方不能返还借款而给出资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通道方的获利情况


湖南高院(2018)湘民终639号案中,法院查明诉争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就通道方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道方“通过相应合同和借贷双方建立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并从中分享收益,其存在过错”,酌定通道方在100万元范围内对用资方不能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通道方于案涉交易中仅获利5万元,一审酌定其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用资方应偿还的本金约为3300万元)。

(二)总结与建议


我们认为,循环贸易无论是发生背景还是交易的实际过程,通常都比较复杂,涉及主体较多,因此确实很难制定出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标准,而只能交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但是,过宽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结合前述司法实践,在兼顾自由裁量与法律适用稳定性、可预期性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在确定通道方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可以关注通道方对循环贸易的实现起到了何等程度的作用,并以此作为酌定通道方责任范围的主要参考因素。具体而言,可以结合循环贸易发起环节、实施环节中各方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文件的制作和交接情况、款项划转的指示情况)等,对通道方的“贡献度”作出大致判断。若通道方系循环贸易的主导方,例如通道方设计了循环贸易的结构,甚至通道方主动在市场上寻觅出资方及用资方的,可酌定通道方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例如用资方不能返还借款部分的30%以上的责任);若通道方积极地参与了循环贸易,或经常性地为特定的出资方或用资方提供通道服务,但并非循环贸易主导方的,可酌定其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例如用资方不能返还借款部分的30%以下的责任);若通道方仅是被动加入循环贸易,且只是偶尔从事资金通道业务,可酌定其承担轻微的责任(例如用资方不能返还借款部分的10%以下的责任)。
第二,可以查明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拟获得的收益情况,并以此作为酌定通道方责任范围的参考因素,在前述第一点的基础上对通道方责任范围予以适当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循环贸易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因此通道方能够从循环贸易中获得收益的大小,往往也体现了其在循环贸易中的地位及“贡献度”。另外,在参酌通道方的获益情况时,一方面可以将通道方的(拟)收益情况与出资方的(拟)收益情况加以比较;另一方面也可以将通道方的(拟)收益情况与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加以比较,以免各方利益显著失衡。
第三,在循环贸易存在多个通道方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各个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以免“厚此薄彼”,导致多个通道方之间责任分配失衡。若部分通道方未参与诉讼的,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104条的规定,在尊重出资方处分权的基础上,将未参加诉讼的通道方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作为通道方被告的责任。

本篇小结

回顾本篇观察内容,就循环贸易纠纷中的通道方责任,我们归纳了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法院在认定通道方责任时,对责任的相应法律基础关注程度较低,往往只是笼统地认定通道方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明确通道方在明知交易实质的情况下,参与循环贸易,帮助资金融通的,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从制度功能、行为要件以及解决非相邻通道方责任问题的效果等方面来看,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似乎更应将侵权责任理解为循环贸易中通道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但是,在侵权责任项下,如何解构通道方的加害行为、如何判断通道方的加害行为与出资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仍有疑问,有待学界与实务界共同思考与探索。
第二,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通道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赞同,原因在于补充责任较为符合循环贸易中不同交易主体的责任级别,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大多数情况下,用资方在循环贸易纠纷爆发时就已经丧失了实际偿债能力,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通道方无论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往往都是终局性的责任。

第三,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通道方的过错,并结合其获利情况,酌定其应向出资方赔偿的金额或范围。对此,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兼顾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我们建议应当结合循环贸易发起环节、实施环节中各方的沟通情况、“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通道方对循环贸易的参与程度,并将此作为酌定通道方赔偿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此外,通道方在循环贸易中拟获得的收益情况,可以作为调整其责任范围的参考因素。在涉及多个通道方的循环贸易案件中,还应当充分考虑各个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及收益情况,对各方责任范围作出合理分配。

在一些循环贸易中,除了出资方、用资方及通道方外,还可能存在另一个角色——仓储方。在部分案件中,出资方也会寻求仓储方承担责任。对该问题,我们将在报告第六篇中予以归纳和分析,敬请关注。

注释:

[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2] 首先,一审法院在采用侵权责任(其谓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其谓可以参考《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问题上,举棋不定。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12条共同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不同情形,责任形态可能为连带责任(第11条)或按份责任(第12条),但一审法院并未说明为何本案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采用按份责任。

[3] 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第62页。

[4] 《九民纪要》第104条规定:“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37页以下。

[6]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9页以下;朱广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页以下。

[7]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0页以下;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以下。

[8] 李中原:《缔约过失责任之独立性质疑》,载《法学》2008年第7期;于飞:《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0页以下。

[9] 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不会引发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3页。

[10]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04页;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7页以下。

[11]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12] 《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85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3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

[13] 二审中,最高法院未延用一审法院的观点,而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出资方系循环贸易的主导者,对虚假买卖合同的形成负有主要过错,无权请求其他当事人赔偿损失。

[14]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15]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79页;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2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5页。

[16]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18]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页。

[20]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第88页以下。李中原教授谓,补充债务的构成须考察多数债务人是否处于不同的债务或责任级别,而此种级别区分“在本质上反映了各债务人与债务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相对于同一损害,故意的直接致害行为(侵权或违约)的责任高于非故意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22] 孙华璞:《关于补充责任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期,第12页。

[23]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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