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食品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适用《食品安全法》

判例 | 食品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张

之前推送的案例,是在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进行选择适用法律。法院认为在标签上的宣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合适。 判例 | 外包装标注内容,适用《广告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今日的案例,是针对食品标签上的宣传,市场监管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供参考。

[摘要]创康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内容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营养成分标示不当等多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创康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非创康实业公司主张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樟树市市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判例 | 食品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2张

(2020)赣09行终221号,摘录如下:

1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江西创康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有如下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一)当天现场查获情况1、某某某乳矿物盐压片糖果包装名称下方标示“抽筋压片型”文字及补钙小常识宣传“婴幼儿:X型腿、0型腿、鸡胸……;儿童青少年身材矮小、抽筋、抵抗力低下……;女士孕妇:手足麻木骨盆疼痛、妊娠高血压综合征……”等内容;“某某某金装铁锌钙葡萄糖”包装上的营养小知识宣传“金银花:具有清热解毒、疏散风热的作用;蜂蜜具有滋阴润燥、解毒……等作用;山楂开胃消食,特别对消肉食积滞作用更好。”等内容,以上产品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内容均暗示有疾病治疗功能,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标示要求。

截至被查获之日,当事人分别生产上述产品240盒、80罐,销售定价分别为2.2元/盒、2.6元/罐,均未销售,货值金额736元。

2、某某某儿童加钙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某某某儿童成长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某某某@儿童成长AD高钙奶餐粉(销售定价:6元/听)的名称中均有“儿童”文字,某某某某某某米乳DHA某某某某(销售定价:3元/听)及某某某某某某冻干粉(销售定价:4元/盒)的包装正面均印有儿童卡通图案,某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的名称中有“宝贝、孕产妇”文字,上述产品的标签上文字或图案均误导消费者将其与婴幼儿食品或其他食品相混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标示要求;

某某某@中老年无蔗糖加钙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某某某@中老年无蔗糖加钙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某某某中老年无蔗糖高钙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名称中均声称“无蔗糖”,蔗糖是糖类的一种,依照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7条“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

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要求,该产品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糖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某某某无水葡萄糖牛磺酸奶伴侣(销售定价:2.6元/桶)的真实属性为固体饮料,但“固体饮料”文字位于产品主要展示版面右下方,未按照规定将其放置于食品名称的邻近部位,且与食品名称字号大小不一致,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

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标示要求;某某某强化铁锌钙蛋白粉(销售定价:6元/听),包装上标示“食用提示:建议每天10克-20克”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特殊食品相混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条的标示要求。

截至被查获之日,当事人分别生产上述产品24听、150听、18听、45听、200盒、18听、18听、36听、120听、60听、24桶,但均未销售,货值金额3661.4元。

3、某某某全营养多维蛋白粉名称中标示的“全营养”文字误导消费者与特殊膳食相混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条的标示要求。

截至被查获之日,当事人生产该产品18听(销售定价:6元/听),但未销售,货值金额108元。

4、某某某免益球蛋白粉、某某某DHA藻油牛磺酸蛋白粉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维生素A、维生素B1、维生素D3排序错误,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标示要求。

截至被查获之日,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各18听,销售定价均为6元/听,但均未销售,货值金额216元。

上述产品总货值金额4721.4元。

(二)通过恢复原告工作人员在检查现场删除的电脑数据发现“某某某DHA核桃益智蛋白粉、某某某儿童成长加钙蛋白粉、某某某全营养蛋白粉、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某某某某某某奶米乳DHA香橙核桃益智”五个产品的销售数据、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价目表及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包装印刷企业)出货明细表。

根据上述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到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查获原告在此印制并存放的“某某某儿童加钙蛋白粉、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某某某某某某奶米粉(DHA香橙核桃)、某某某全营养多维蛋白粉、某某某DHA核桃蛋白粉”包装,就上述包装上的名称通过对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询问确定,电子数据中显示的5个产品“某某某DHA核桃益智蛋白粉、某某某儿童成长加钙蛋白粉、某某某全营养蛋白粉、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某某某某某某奶米乳DHA香橙核桃益智”与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查获的“某某某儿童加钙蛋白粉、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某某某某某某奶米粉(DHA香橙核桃)、某某某全营养多维蛋白粉、某某某DHA核桃蛋白粉”5个产品包装上的名称分别对应。

原告生产的上述5个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1、某某某儿童加钙蛋白粉的名称中有“儿童”文字及主要展示版面在下方画有儿童图案,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的名称中有“孕产妇”文字,上述产品的标签上文字误导消费者与婴幼儿食品或其他食品混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条的标示要求。

截止被查获之日,原告分别生产上述产品1178听、420听,然后均以30元/听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7940元。

2、某某某益生奶米粉(DHA香橙核桃)的真实属性为方便食品,但“方便食品”文字位于产品主要展示版面右下方,未按照规定将其放置于食品名称的邻近部位,且与食品名称字号大小不一致,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2条标示要求。

截止被查获之日,原告生产该产品338听,然后以22.8元/听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7706.4元。

3、某某某全营养多维蛋白粉名称中有“全营养”文字,误导消费者与特殊膳食品相混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条的标示要求。

截止被查获之日,原告生产该产品1503听,然后以30元/听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5090元。

4、某某某DHA核桃蛋白粉的名称中有DHA及核桃、配料表中有核桃仁、DHA藻油粉,产品主要展示版面左下方画有核桃、DHA藻油图案,属特别强调,但未在配料表中标示上述配料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截止被查获之日,原告生产该产品504听,然后以30元/听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5120元。

截至案发之日,共查获上述涉案产品总货值金额120577.8元。

因原告制作的账目不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二、在原告净化车间的中间站内,发现用编织袋装袋的17个产品半成品:3000条某某某某固体饮料(5g)、1000条某某某某初乳粉固体饮料(3g)、3900条某某某某葡萄糖固体饮料(10克)、6200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固体饮料(3g)、200条某某某某某某某营养粉(3g)、22600条某某某粉固体饮料(5g)、800条某某某葡萄糖(8克)、300条某某某乳铁蛋白复合粉(3g)、200条某某某乳铁蛋白复合粉(5g)、400条某某某营养素(3g)、500条某某某清清宝(7克)、500条乳铁蛋白复合粉(3g)、1000条某某某某甘草桔梗罗汉果微晶粉固体饮料(5克)、4800条某某某某活性某某某粉(3克)、4500条活性某某某粉固体饮料水果味(3g)、1500条某某某某某某某固体饮料(3g)、4600条某某某某营养素固体饮料(3克)。

上述半成品原告均未制作相对应的批生产记录,17个产品半成品中有13个产品半成品标贴的物料牌上记载的信息不完整,有的无品名、有的无数量信息,不符合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1“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

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及

14.1.1“应如实记录食品的加工过程(包括工艺参数、环境监测等)、产品贮存情况及产品的检验批号、检验日期、检验人员、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等内容。”的生产要求。

截止被查获之日,上述半成品的成本价:3克的均为6分/条、5克的均为7分/条、7-8克的均为8分/条、10克的均为9分/条,货值金额3879元。

综上,原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总计115393.8元。

17个半成品的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货值金额3879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详见财物清单10—92号);二、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153938元。三、责令停产停业一个月。

对生产的半成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原告生产的半成品(详见财物清单10-92号);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253938元上缴国库。

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即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有两方面的违法行为,这有现场笔录、涉案产品或外包装照片、设计图片、原告法人代表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某某包装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涉案的违法事实。

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项产品的数据是从原告电脑中恢复数据产生的,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成为该项事实能否认定的关键。

被告对扣押电脑后恢复数据的过程所提供的材料虽有所欠缺,程序也有瑕疵,但如前(认证部分)所述,被告在扣押涉案电脑后,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了原告电脑中删除的数据,这并不违反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证据取证的有关规定,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法人代表在相关的证据提取单上也签字确认了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原告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相关事实,故原告关于涉案5项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执法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项事实的认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1)关于原告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

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应当结合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和作为特别法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合判断,即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本案中,原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有两类,第一类是涉案的16种产品,货值金额为4721.4元,这16种产品只是外包装标签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但产品均未销售出去,故未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案发后涉案产品亦已被被告扣押。

第二类是涉案的从电脑中恢复数据查获的5种产品,货值金额较大,也都销售出去了,但对于这些产品销往何处,给社会、消费者或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了什么危害,危害大小如何被告没有继续调查,即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具体查明,且原告的违法所得也无法查清。

综合考虑原告该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原告实施货值金额10倍的顶格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过罚相当原则,且不利于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的复工复产和依法长远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本院将该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变更为货值金额的5.5倍,即罚款634665.9元。

(2)关于原告生产的食品半成品未做生产记录,未按照要求标示物料牌,导致无法进行有效追溯,危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

本案中,该项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3879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档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尚有差距,且涉案产品属半成品,不存在销售出去的问题,即涉案半产品还未给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对原告该项违法行为实施顶格十万元的处罚,如前所述,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过罚相当原则,且不利于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的复工复产和依法长远发展。

故本院将该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变更为7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两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该院将被告作出的罚款数额变更为总计704665.9元,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不变。

被诉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但处罚幅度不恰当,该院依法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253938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改为处罚款共计人民币704665.9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3

上诉人创康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1.被诉行政处罚没有填写立案审批表,没有依法确定办案人员,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2.调取关键证据,查封、扣押电脑主机违法,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在一审庭审中才提供,对查封、扣押的电脑主机、生产记录没有依法封存,没有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经当事人确认,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现场扣押产品的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对产品依法封存,财物清单上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未按照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4.违法决定停产停业,且严重超期,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到上诉人处现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三个月,紧接着又对厂门及车间等贴了封条,直至2019年11月13日才解封。

被上诉人同时作出责令整改和封厂两个不同性质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一直到2019年10月9日才决定并组织听证。

之后,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5.案件承办人没有依法制作案件终结报告,没有书面审核意见,没有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听证材料,说明听证程序不合法。

7.被上诉人越权作出处罚决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决定。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存在的只是标签、标识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标签、标识违反的是预包装相关规则,处罚依据却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更不能依该条第一款对上诉人作出顶格处罚。

2.销售数量认定错误,查处的销售总计与某某包装入库对账明细数据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识。

3.对半成品的处罚理由是“未做生产记录,未按照要求标示物料牌,导致无法溯其源”,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溯源,且半成品是上诉人进货来的,并不是上诉人生产的。

公司制度规定是下午下班前由生产和质检负责人检出记录,当天检查时正在生产中,车间临时组织填写标签标识导致出现错误。

被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4.上诉人因了解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调整的信息不及时,导致更换包装滞后而受到处罚。

某某某报道的情况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关,也未因此处罚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情节严重。

5.询问笔录是在被上诉人扣押电脑后,2019年9月底或10月初,把上诉人叫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威逼、引诱上诉人在已经打印好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电脑中的价格、产品名称以及相关数据许多都不符合事实。

对于创康实业公司的上诉,樟树市市监局答辩称,

一、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江西省云服务平台系统录入生成文号樟市监食立审(2019)100号,并经领导审批予以登记立案。

2.2019年8月16日,在上诉人经营现场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笔录并立即扣押电脑主机2台,并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财物清单当场交付一份给上诉人,上诉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在送达回证和财物清单上签名。

另外,查封和扣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

3.财物清单上均有执法人员邹某某、周某某签字,现场笔录和强制措施决定书所记载的执法人员均为此二人,只是执法人员因为笔误签错了地方,属于瑕疵。

4.依法对生产经营场所予以查封上诉状所提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责令停产停业”情形,而是第二十三条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是行政处罚。

该通知书为我局某某分局所发,事先未请示或告知答辩人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事。

与此同时,因上诉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答辩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规定,在2019年8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依法对其涉案物品实施扣押,对其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查封,期限为30日,并出具清单。

后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所以,对其生产场所的查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9月30日,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樟市监食听告字[2019]100号《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拟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

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樟市监听字[2019]25号《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10月19日组织听证会,上诉人参加了本局组织的听证会,发表了意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有效保障了上诉人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听证报告属于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审批材料,不对外公示,也不是证明上诉人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故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但作为程序性材料依然在一审开庭前提供。

6.执法机关未超越权限,《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该条例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机构改革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已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且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为2019年11月22日,执法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于法定职权。

二、被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违法程度绝非瑕疵。

在现场发现的产品外包装上,分别存在暗示该产品具有补充钙质的疾病预防与治疗功能,标示药用功能,误导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婴幼儿配方食品、辅助食品或其他特殊膳食食品相混淆等众多违法行为。

2.答辩人指派本单位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计算机专业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删除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并经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签字确认,该证据内容与余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一致,能够有效证明上诉人违法产品的销售情况。

3.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等食品安全标准均是强制执行标准,对其违反的行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仅指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是该不规范通常处于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范围内。

而上诉人未显著标示产品属性等文字,营养成分排序错误,对特别强调的成分未标示含量等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故不属于瑕疵,所以不能适用该款的规定,答辩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完全合法。

三、处罚食品生产记录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法有据。

答辩人在上诉人净化车间的中间站发现用编织袋装袋的17各产品半成品,存在未做生产记录、未按照要求标示物料牌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溯源。

且在现场检查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临时制作了部分物料牌,其中13各半成品标贴的物料牌上记载的信息不完整,标注时间各不相同,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14.1.1项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规定,答辩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完全合法。

四、上诉人违法情节严重,上诉人因生产经营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已多次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因为标签违法被罚,还曾因产品生产日期造假被处罚,2019年3月12日被《某某某》曝光的奶餐粉就是上诉人生产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诉人从未吸取教训,担负起作为生产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反而屡教不改、屡罚屡犯,此次涉案的违法标签食品种类多、货值金额大,并已大量流入市场,属情节严重。

综上,请求贵院纠正原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樟树市市监局上诉请求:1.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樟树市监局作出的樟市监食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樟树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法律依据充分。

近几年食品领域风险因素复杂,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在全国对食品安全高压监管之下,被上诉人多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被处罚,仍铤而走险,顶风作案,手段恶劣,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对法律不敬畏,多次从轻处罚不足以震慑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幅度不恰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处罚幅度的变更有不妥之处。

1.被上诉人构成生产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所涉产品多达16种,数量多、范围广,涉案货值115393.8元,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显然5倍—6.5倍处罚属于从轻情节,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法定从轻理由。

一审法院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但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即使案涉产品未销售,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法律行为和法律上的事实。

2.被诉行政处罚发生效力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并不是新冠××疫情期间,不能以后面的发生的事情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变更罚款数额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对于樟树市市监局的上诉,创康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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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适用法律、涉案货值金额认定、处罚程序及处罚数额几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涉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生产经营的食品半成品记录不符合规定两类违法行为。

首先,创康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标签上的文字及宣传内容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能、误导消费者、营养成分标示不当等多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创康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并非创康实业公司主张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樟树市市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其次,樟树市市监局在创康实业公司净化车间的中间站发现的编织袋袋装半成品,未制作批生产记录、标贴的物料牌记录的信息不完整,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樟树市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货值金额认定的问题,创康实业公司对于现场查获的成品和半成品的货值金额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某某某DHA核桃益智蛋白粉、某某某儿童成长加钙蛋白粉、某某某全营养蛋白粉、某某某孕产妇蛋白粉、某某某某某某奶米乳DHA香橙核桃益智五个产品的货值金额。

樟树市市监局关于上述五个产品的相关情况是从创康实业公司电脑中已删除的数据恢复而来,虽然樟树市市监局在数据恢复的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公司电脑中恢复的数据中涉及上述五个产品的信息包含销售数量表、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目录表、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出货明细表,再结合樟树市市监局对上述产品的包装印刷企业樟树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创康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述五个产品的标签信息、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等情况。

对于创康实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樟树市市监局已经据实扣减相应货值金额,故樟树市市监局关于上述五个产品的货值金额认定亦无不当。

创康实业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字,因该笔录不仅记载了涉案的违法事实和情况,也记载了余某某的辩解内容,且创康实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创康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程序问题,樟树市市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创康实业公司存在涉案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创康实业公司的意见,樟树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合法。

关于创康实业公司认为樟树市市监局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樟市监改[201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的主张,樟树市市监局是以创康实业公司厂区环境不符合卫生整洁要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四、关于处罚数额的问题,虽然樟树市市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创康实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述法律规定均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本案中,虽然创康实业公司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种类较多、涉案货值较大,但并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危害程度如何或者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樟树市市监局对创康实业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顶格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存在不当。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诉行政处罚的数额进行变更,并无不当。

樟树市市监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创康实业公司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主张樟树市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超越权限,因该条规定是在2019年12月1日才施行,而被诉行政处罚是在2019年11月22日作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创康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创康实业公司与樟树市市监局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西创康实业有限公司、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50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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