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施工方退场时

高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施工方退场时,第1张

高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施工方退场时,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状况进行验收,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施工义务无法通过涉案工程的现状予以确认,施工方有责任通过工程签证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来证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

裁判理由:安峰公司与源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的争议,因安峰公司退场时,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状况进行验收,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诉讼中,也没有监理机构对工程量给出参考意见,安峰公司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故案涉工程量的确认缺乏客观依据。安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图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地标及参照物,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证人戴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安峰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电子设备安装,亦未反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与交付,安峰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安峰公司主张已将决算书和全部门钥匙都交给了源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文教,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上述行为也不能视为源远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完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本案确实存在后期改建的事实,安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施工义务无法通过涉案工程的现状予以确认,安峰公司有责任通过工程签证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来证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

关于安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照时间进度给付,双方根据工程资料签收表确认了340万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经审查,安峰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虽记载累计应付工程款为340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0万元。但与之对应的分部项工程资料签收表仅证明源远公司签收该文件,因签收行为并不表示对申请表的确认,故该申请表仅系安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进度款形成了结算合意。在安峰公司施工的过程中,源远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安峰公司205万,在源远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安峰公司主张还有1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安峰公司没有完成关于存在工程进度款未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人员未全部出席,程序违法,因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对其该项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2)鄂民申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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