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后保证人能免责吗 | 至正 - 论案

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后保证人能免责吗 | 至正 - 论案,第1张

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后保证人能免责吗 | 至正 - 论案,图片,第2张

本期执笔:龚杨帆

民庭法官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保证人能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吗?随着《民法典》颁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保证责任的减免该如何认定?

   案   情  

赵某、钱某是朋友关系。孙某是钱某的邻居,通过钱某介绍与赵某相识。2020年9月,赵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孙某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此款转入公司账户上,钱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两天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却遭退款。孙某遂与赵某联系,并根据赵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重新转入赵某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赵某未能按时还款,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钱某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赵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对赵某的债务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孙某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钱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的对公账户,现借款未经申请人同意汇入了个人账户,导致借款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提供保证时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二中院认为,赵某系借款人、钱某系保证人,二人均签名后向孙某出具了借条,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钱某主张赵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账户支付借款,用于赵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   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借人确实并未将借款汇入约定的公司账户,而是与借款人协商汇入了个人账户。本案变更借款支付账户而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在《民法典》颁行后,此类案件又应如何处理?

法条沿革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为解决《担保法》第24条调整范围过宽的难题,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进行了细化,该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担保法解释》的细化,当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①当变更减轻或可分加重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②当变更不可分加重时,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③当变更对债务无影响时,应不属于上述两条文的规范范围,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颁行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民法典》于第695条规定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该条规范内容直接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但对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债务的情形,《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无相应条文。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理论基础出发,于《民法典》中寻找替代规定。

理论基础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及例外情形的理据

保证合同范围及强度上的从属性,要求保证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原则上与主债务一致,当主债务范围及强度发生变化时,保证债务范围及强度随同变化。《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为从属性之例外,此例外规定背后的理据为原则性法律禁令,即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对其施加负担。

作为《民法典》第695条的规范渊源,原《担保法》第24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应为上述他人处置之禁止,但于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保证负担之情形,直接免除保证人全部保证责任,仅此理据尚显不足。

(二)保证风险显著增加致合同基础丧失

完全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理由是嗣后情势变化导致了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以致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可适用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使保证人从保证债务中解脱。

《民法典》于第533条规定了合同基础丧失,该规则由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推倒得出。通过引入位于合同编通则分编的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可解决《民法典》颁行后不可分加重债务之情形无条文适用的问题。

此外,当其他非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导致保证风险增加时,符合要件时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亦可得适用。例如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低风险投资,保证人以此为基础订立保证合同,嗣后借款人单方面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此时,保证人可依据合同基础丧失规则解除保证合同,以免除其保证责任。

分析结论

(一)审判:支付账户变更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本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行之前,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即《担保法》。故从时间效力上看本案可适用《担保法》第24条。同理,《担保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亦可得适用。

《民法典》颁行前,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支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借款合同于达成合意时已经成立,从属之保证合同亦随同成立。

尔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支付对象由公司账户变更为私人账户。申请人主张此为借款用途的变更,但其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何种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延伸:应免除保证责任之变更的认定

虽然本案在时间效力上并不能适用《民法典》,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问题在《民法典》颁行后仍存在。假设于《民法典》颁行后,主合同当事人于借款合同成立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支付账户,保证人可否主张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

在《民法典》颁行后,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可能法律依据为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对于变更借款支付账户的情形,当支付账户与保证风险关联甚大时,一般应可认定为合同基础。例如,原约定支付账户资金将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资金用途受到严格限制,此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风险较小,如合意变更支付账户为一般个人账户,将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显著上升,此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不希望且不能预见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平,应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

该案例为作者在申监庭参与案例

责任编辑:翟   珺

人像摄影:施   蕾

版面编辑:袁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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