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专项报告”是否也取消
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25号公告】),文中有6处提到“专项报告”,有三种表述。一种是“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章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企业逾期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种是“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一章中,要求企业要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第三种则是“投资损失的确认”一章内容中,要求企业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第二种与第三种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现在问题来了,65号公告中取消留存的是“中介机构专项报告”,改为留存纳税人自行出具的“书面申明”。那么,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要求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还要提供呢?
财税微波就这个问题请教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的人士。他认为,一是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没有限定要出具的“专项报告”由谁出具;二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65号公告中取消的是“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三是在在65号公告发布之前,实际管理中,对企业逾期应收款项坏账损失专项报告,也没有要求中介机构出具。所以,该两条款中的“出具专项报告”还是要做的。
经与该人士沟通,财税微波理解为,这份报告未像其他条款一样,要求由(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实际上,这份报告,更适合由纳税人自行出具。应收账款的发生、客户的情况、讨账的过程、坏账的认定,纳税人最清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不会比纳税自己撰写的更好。
所以,65号公告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取消了要求提供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的内容,改为企业自行出具书面申明。而本就应由纳税人出具的专项报告,就还要继续出具,只不过是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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