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节选)》知识点汇总

《消防法(节选)》知识点汇总,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二、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四、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科监督管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八、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十、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十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安全公益活动。

十四、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十六、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十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十八、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此条针对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

十九、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30)万元的罚款。

二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二十一、上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音准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30)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30)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四、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二十五、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否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30)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存档备查;

4.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8. 违反以上条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二十八、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十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违反以上条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三十、消防重点单位除履行二十六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违反以上条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三十一、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违反以上条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三十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50000)元罚款。

三十三、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三十四、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违反以上条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三十五、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行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三十七、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十八、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三十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四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责令改正,处(500050000)罚款

四十一、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四十二、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十三、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四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四十五、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4.1.2.3.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5.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十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四十七、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八、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四十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五十、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队险情,扑灭火灾。

五十一、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1.使用各种水源;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5.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6.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五十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十三、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五十四、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十五、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十六、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五十七、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五十八、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责令改正,处(500050000)罚款。

五十九、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六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六十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10)万元罚款: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六十四、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50000)罚款: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胡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能行的;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7.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违反2345之规定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1.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3.谎报火警的;4.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5.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十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十七、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2.过失引起火灾的;3.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六十八、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5000)元罚款。

六十九、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验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七十、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七十一、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七十二、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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