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指导:论提单的物权性

综合指导:论提单的物权性,第1张

综合指导:论提单的物权性,第2张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其发展前景是当今航运界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而提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物权性的认识。提单物权性,即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居于提单各种特性的中心,是提单价值的基础。本文重点对流传最广的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观点进行了评析,提出提单代表的物权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继而论述了提单物权性在买卖、运输、结算这三个国际贸易的主要环节中的不同表现。
* * * 提单的物权性是提单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有很大影响。长期以来,海商法学界对提单物权性的内容、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提单物权性在国际贸易各环节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争论较大,迄今没有定论。而澄清这些问题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极其重要。
一、提单不代表所有权 在我国广泛存在一种观点,就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所有权。
[1] 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已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法院往往依据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以提单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在“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2]而在“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单放货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3]在“宏大轮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判决“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谁持有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谁对货物就具有所有权。”
[4]这些案例都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院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认识。 我认为,上述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解虽被广为接受但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而颇值得商榷。 在我国,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所有权如果不是在财产交付时转移,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首先看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否是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都没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在处理涉外关系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找不到这样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否已形成国际惯例呢?我认为没有。国际惯例必须是长期适用共同认可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提单转移被认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步,但这往往还有其他前提条件,同时也有立法或判例作出相反规定。 以英国法为例,英国法在确定所有权转移时把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凡属特定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而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中,货物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移转的时候移转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图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可根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意图。 在使用提单时,一般原则是当卖方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时,所有权在货款支付(常和提单背书转让同步)时转让;当卖方无这种意图时,所有权在货物发运时转让。卖方是否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可从提单本身的记载上得到证实。提单如果是作成凭托运人指示,法律上的推定是卖方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只有货款支付时(而非提单背书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如果提单作成收货人记名或指示提单,初步推定是卖方没有这种意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提单记载只是一种法定推定,只是判断当事人意图的参照因素之一。其他诸因素可能会*提单记载的初步推定。 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2—204条是这样规定的:“本篇关于卖方、买方、购买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补救的条款,适用时不考虑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有关条款有具体规定的除外。所有权问题如果至关重要,而本篇有关条款未作规定时,适用下列规则。1.销售合同涉及的货物规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第2—501条)。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货物的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卖方对货物所有权(财产权)的任何保持或保留,其效力只能以保留货物的担保权益为限。除本条规定以及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以按照合法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卖方实际完成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保留有担保权益,或即使物权凭证将于其他时间和地点另行交付,也不例外。……” 从以上可以看出,所有权随提单转移并不构成公认的国际惯例。 主张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国际惯例者往往求诸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而物权凭证和所有权证明是等同的,因而提单是所有权证明也是国际惯例。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本身的含义并不是所有权凭证。这个源于英国的法律概念主要关注的是货物的占有权非所有权,因此,只能译为“物权凭证”而不能译为“所有权凭证”,这在英美法学者著作和立法中表现得很清楚。“普通法上没有‘物权凭证’的权威定义。但一般认为它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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