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风险问题

有关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风险问题,第1张

有关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风险问题,第2张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信用证四大种类之一。所谓延期付款信用证,是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指定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延期付款信用证有两个特点:其一是板期,即受益人交单时即已确定付款到期日;其二是远期付款不需汇票。由于不需要提供汇票而有效规避了印花税,延期付款信用证曾在欧洲得到普及。除此以外,几十年来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使用及开证行的付款并无特别之处。但前一时期英国伦敦商业法庭的一桩判决,彻底改变了对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传统看法,欧美各国贸易融资银行家甚至惊呼: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末日来临了吗?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却建议申请人在远期交易中尽量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是耶?非耶?延期付款信用证业务面临着两难境地。
一、基本案情
  根据申请人要求,开证行BANQUE PARIBAS (简称PARIBAS)开立了一份以BAYFERN LIMITED为受益人,金额为1850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该证规定“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提单日后180天由开证行办理延期付款”。通知行BANCO SANTANDER SA(简称SANTANDER)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
  随后,受益人提交了证下单据。经过审核,SANTANDER 银行接受了金额为2030万美元的单据,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7日。根据与受益人签订的有关协议,SANTANDER 银行凭一份款项让渡书贴现了远期付款款项。贴现后不久,受益人被指控欺诈。因此,开证行在到期日拒绝偿付保兑行,其理由是:在到期日前发现了欺诈;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没有义务偿付SANTANDER在到期日前对受益人叙做的融资。
  经交涉无果,保兑行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履行偿付责任。
二、庭审焦点
  1、本案的基本前提是:第一,欺诈确定成立;第二,SANTANDER银行在保兑信用证及贴现有关单据时不知悉欺诈存在;第三,保兑行和开证行均是在信用证到期前获悉欺诈。审判过程中,法院被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裁断:在一份保兑的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保兑行对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款项,但在信用证到期前发现了欺诈,此时,受益人实施欺诈的风险到底应由开证行(这样可能是申请人)还是保兑行来承担?法官对此的答复是:在受益人欺诈成立且在到期日之前保兑行已知悉欺诈的假设前提下,风险应由保兑行而非开证行承担。
  2、法官首先根据UCP500,然后又依照法律条文,鉴定并分析了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的区别。关于UCP500,法官提出第9条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项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即:在延 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的责任是到期付款,而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及/或保兑行的责任有两条,先是承兑汇票,然后是到期付款。
  法官继续分析,第10条D款(开证行)对指定银行或保兑行的支付授权及偿付,既包括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即期付款,也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到期付款。而且,第14条A款有关(开证行)“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的责任,系指开证行(同样适用于保兑行)在确定指定银行已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这一事实后,不能抗辩指定银行已经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等行为。
  3、如果适用信用证下银行付款责任的“欺诈例外”原则,法官认为:在本信用证下,SANTANDER本该有权而且事实上应该在到期日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当SANTANDER作为保兑行支付了其原本应该没有义务支付的款项时,开证行显然没有义务对SANTANDER予以偿付。因此,SANTANDER依据UCP500要求开证行给予偿付的请求被驳回。另一方面,因SANTANDER已经对本案信用证进行了融资,它就成为该证下受益人索偿权利(如有)的受让人。尽管如此,法官认为,SANTANDER基于这一权利让渡而向开证行索偿仍然不能给予支持,原因是:假定受益人实施了欺诈,他就不应该再有任何权利要求开证行付款,而根据权利让渡的一般原则,受让人通常不能获得优于让渡人的权利。因此,法官认为,尽管SANTANDER在叙作融资时并不知道受益人欺诈的事实,但他作为受让人,不可能获得比受益人(也就是让渡人)可能获得的补偿更多的权利。
  4、关于“承兑信用证”,法官认为:汇票是一个流通工具,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先手的权利,因此欺诈也不能抗辩正当持票人享有的到期获得付款的权利。尽管承兑人不能变成正当持票人,但英国《1882年票据法》表明在英国法律中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后成为持票人,汇票自动清偿。另外,通过贴现持有汇票,将自动导致汇票在到期日清偿,即使欺诈也不能阻止汇票在到期日清偿。因此,不论是被承兑人贴现还是被第三方贴现,汇票在到期日必须被支付。法官最后表明,开证行授权保兑行承兑汇票,就必然要接受这些结果。
  法官也分析了“议付信用证”,认为该类信用证中开证行向指定银行作出了到期前给付对价的明确授权,因此也就赋予了指定银行获得偿付的权利,即使议付后在到期日之前发生欺诈。
  5、法官最后得出结论:在一份保兑信用证中,开证行对保兑行作出的基本授权是:到期付款。开证行相应的偿付责任是:到期偿付。如果在到期前确定发生欺诈,那么保兑行则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亦不承担偿付责任。英国上诉法庭判决如下:不可撤消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拒绝对保兑行偿付;尽管在欺诈发现之前保兑行已接受了单据并对受益人进行了付款,开证行仍然有权采取拒付行动。
三、判例评析
  本案判决在信用证业务领域掀起轩然大波,无论是开立、保兑信用证的银行,还是以延期付款方式进行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对这一判决都十分关注,因为这一判决会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信用证业务及其衍生的福费廷融资市场产生重要影响。
  1、根据英国法官的判决,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提供融资的银行不具有在信用证下从开证行获得直接的、独立的付款的权利。在此类信用证中,融资行的权利实质上产生于受益人的权利让渡。因此,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会影响到该权利的行使。从BAYFERN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延期付款信用证下,如受益人实施欺诈,因一般无法从受益人那里再追回款项,融资银行将很可能是受到损失的一方。正因为银行在对此类信用证办理融资时必须承担在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欺诈的风险,因此,保兑银行在考虑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做融资时,应该仔细审查自己的风险控制政策。但反过来看,由于法官的判决有利于开证行,将使开证行在远期业务中更倾向于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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