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箱50万失窃案开庭银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

保管箱50万失窃案开庭银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第1张

保管箱50万失窃案开庭银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第2张

银行保管箱安全吗?两年前,广州发生了一宗罕见的银行保管箱失窃案,蒋先生称自己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的50万港元不见了。时过两年,警方仍未将该案侦破。昨日,蒋先生与该银行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对簿公堂,要求银行赔偿50万港元。
  鉴于银行保管箱“保密”特点,一旦发生类似保管物品丢失、损毁的情况,就无从考证物品是否真正丢失与丢失物品的真正价值,客户往往难获相应赔偿。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谜案:银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

  据了解,蒋先生使用银行保管箱已经五六年了。他诉称,前年4月25日,他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又开了一个大号的保管箱,编号为33898,并在里面存放了200万现金,其中100万为港元,100万为人民币。其中,港币分为两叠,每叠50万元,人民币则是每10万元一叠,共10叠。然而,前年6月12日,他开箱发现,里面一叠50万元的港币不见了!

  由于该保管箱,蒋先生夫妇两人都能开启,蒋先生首先猜测是太太拿走了50万港元。回家后,他跟妻子反复核算,发现确实是少了50万港元,为此还跟妻子吵了一架,险些酿成家变。由于每次开箱,银行都要核实身份,并有开箱记录。蒋先生根据银行开箱记录,确信妻子自他上一次开箱后并未开过箱。这让蒋先生非常纳闷。6月15日,蒋先生将失窃的事情告诉银行,并打算报案。当时,银行方面劝蒋先生先不要报案,由银行先做内部调查。蒋先生说,自己多次催促银行提供监控录像,均被拒绝。

  6月29日,银行告知蒋先生,经内部调查未发现33898号保管箱被盗的情况,于是蒋先生马上向黄花岗派出所报了案。但时至今日,此案仍未侦破。

  据悉,基于银行保管箱的保密性,箱内放置的东西只有客户知道,客户财物损失通常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而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中也遇到较大困难。

  客户:陪同开锁职员案发后失踪

  “原来我使用的是较小的保管箱,但一名戴眼镜的、个子不高的银行女职员见我经常利用保管箱存放大量现金后,便推荐我使用33898号保管箱。在她的反复劝说下,我同意了,从她那里拿到了银行保管箱的钥匙。以后,每次保管箱开启、上锁均是由她陪同的。但案发后一个星期,这名女职员就找不到了。”

  对此,该银行的代理人称,该行根本没有蒋先生描述的那个女职员,而按规定,把钥匙交给蒋先生和陪同蒋先生开保管箱的必须是不同的人。

  本案起诉后,蒋先生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和银行调取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答复称因时间太久了已无法调取录像。而银行方面则称,因保管箱内的东西涉及客户隐私,银行录像只是对保管箱周围环境的监控,并不是对具体保管箱的监控。银行的监控录像一般只保留1个月。事件已过去两年,录像资料已销毁。

  据了解,客户每次打开保管箱均需两把钥匙,一是客户自己所带的保管箱钥匙,一是放在银行里的公匙。此外,租用人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加盖预留印章后才能打开箱门,每次打开箱门的时候,也只有客户一个人在现场。蒋先生认为,开箱后,只留客户在场,容易形成安全漏洞,临时保管箱客户可持万能钥匙开启其他客户的保管箱。

  庭审现场——

  争议1

  是否真的丢了50万港元?

  银行答辩称,本案中,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即使是原告报案、黄花岗派出所立案后,均没有对该保管箱是否发生盗窃得出结论。因此,33898号保管箱是否发生盗窃案,丢失现金的情况是否属实均无法证明,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这宗离奇的案件中,要怎样寻求突破口呢?昨日,蒋先生申请对33898号保管箱锁进行鉴定,鉴定这把锁上有没有被原配钥匙以外的东西开过的痕迹。

  争议2

  举证责任归谁?

  应该由哪一方来证明蒋先生是否丢失50万港元这个事实呢?银行答辩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果原告不能举出事实、有效证据或证人证明其存入现金的情况属实,只能证明其诉称并非事实。

  对此,蒋先生的代理律师提出异议:“保管箱是在银行的实际管理、监管、控制之下,所开启银行保管箱的钥匙也是银行提供的。客户不可能了解到银行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包括管理人员是否擅自配了保管箱钥匙,是否有除了钥匙之外的开启工具进行开启等等。银行职员有没有可能监守自盗,作为客户,是没有条件提供这方面的依据。只有银行才能证明自己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管理上的漏洞。这便要求银行提供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现在银行的很多地方都安装了摄像头。银行可以向原告提供摄像资料,证明是否有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人开启了保管箱。

  争议3

  保管箱是租赁还是保管?

  保管箱名为“保管”,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又名“保管箱租约”,那么这份“租约”究竟是属于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也成为庭审争议的一大焦点。银行认为,因蒋先生并没有直接将现金交付给银行,双方签订的“租约”当属租赁合同。银行出租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保管箱内外箱体、箱锁是出于安全和正常状态,现场没有撬锁或破坏的痕迹。原告应该自行对保管箱内物品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方代理律师则指出,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是专门用来存放客户的贵重物品的,应提供比一般人或一般的单位不能拥有的更为安全的存放空间。由于银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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