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审议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审议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张

司法部审议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2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4号《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发布97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吴爱英部长

2008年9月16日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格考试纪律,保障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报考人员、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国家司法考试报考人员、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违纪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准确。

第五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注册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注册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予以撤销,收回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场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产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不按要求在试卷和答题卡(答题卡)注明的位置填写、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4)考试时互相交头接耳、左顾右盼;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一致的位置入座答题的;

(七)答题笔不符合要求;

(八)将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复制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进出考场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责令考生将相关物品交由现场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的监考人员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对其当年考试成绩作无效处理:

(一)违反规定抄袭、观看、偷听带入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发现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相互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题卡(答题卡)的;

(五)偷窥、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自己答案的;

(六)在答题卡(答题卡)上做标记或者在非签名的地方签名;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题卡(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

第八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试中心主任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冒充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和电子产品收发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

(三)故意阻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威胁、侮辱或者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对其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禁止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试中心主任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二)教唆、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应当经评卷专家组确认:

(1)考生在答题卡(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考生答卷(答题卡)字迹不一致的;

(3)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与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相同)。

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确认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的,司法部根据作弊事实和情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与考试工作:

(一)未认真履行审查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次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允许报名并发放准考证;

(二)纵容、包庇报考人员和考生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题卡(答题卡)带出或者带出考场的;

(四)擅自改变每次考试的起止时间;

(五)擅自调换负责监考的考场的;

(六)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考生答题;

(七)在运输、接收、保管试卷中丢失或者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验证中丢失或者严重损毁答题卡(答题卡)的;

(八)教唆或者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造谣、截留、窃取、擅自开启未开封的试卷或者窃取密封答题卡(答题卡)的;

(十一)窃取、涂改答题卡(答题卡)或私自更改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相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存违纪人员作弊所使用的工具、资料以及相关试卷、答题卡(答题卡)等证据,并应当在《违纪处理报告表》中记录考生违纪的事实和情节、查获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其中两人应当在场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报告表》及相关证据经考试中心主任审核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考人员、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主考人员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记录并在《纪律处分报告表》上签字,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加盖公章。

给予考生取消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由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国家司法考试纪律处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纪律处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在作出取消考生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考生两年内或者终身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决定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考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考生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申请人、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处理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诬陷考生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中的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发布97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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