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中的占有制度

荷兰民法典中的占有制度,第1张

荷兰民法典中的占有制度,第2张

占有是一项古老而富有活力的制度,它始于罗马法,在欧洲各国民法典中成为一种文化。经过占有学者孜孜不倦的研究,其原理精妙,体系宽泛,不易掌握。荷兰新民法典用19条规定占有,可见其对占有的重视。

首先,占有制度在法典中的地位

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台湾省民法等。,占有属于物权的内容。与此不同的是,《荷兰民法典》的占有制度构成了第三部分“物权法总则”的第五章,而不是放在第五部分“物权”中。这种安排恐怕与荷兰民法中“财产”概念的抽象化和《物权法总则》的创新有关。原因可能是《荷兰民法典》的占有不仅限于物权客体——有形之物,还发生于物以外的其他财产。但这只是推测,希望以后能有深入的研究来解释这种安排。

此外,《荷兰民法典》中关于占有的一章的标题是“扣押和拘留”。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省的民法只称之为“占有”。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的占有规定中并未使用“占有”这一概念。一方面,荷兰民法典没有占有的定义。另一方面,第三编第107条第4款规定“根据适用的规则,持有也可分为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持有”似乎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概念。那么,持有是什么意思,尤其是持有与占有的关系,值得研究。

二、占有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荷兰民法典》第三卷第107条,“占有是指为自己持有财产的事实。”因此,首先,占有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立法与德国、瑞士和台湾省相同,但与日本不同。第二,从字面解释,占有的对象是财物。根据第三篇第一条,荷兰人的“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权”。由此看来,占有的对象似乎不仅限于物。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占有对象是客体。第三,根据德国和台湾省的民法,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据此,《荷兰民法典》中的“占有”似乎是指“事实上的监护”,相当于占有的体素。那么,“为自己而持有”应该是指被占有的精神元素。这纯属推论,荷兰民法典中占有与占有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占有的类型

学术财富的种类和丰富程度。荷兰民法典“占有与占有”一章明文规定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理论上,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被重新归类于无权占有之下。因此,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也采用了无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分类。

第三编第10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拥有他人不拥有的财产的人享有直接占有权。占有他人持有的财产的人享有间接占有。”据此,当你为自己持有财产时发生的占有是直接占有;对他人为自己持有的财物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认为自己是权利人并能被合理认定的人是善意占有人。

根据第三编第118条第1款,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是权利人,并且有合理的理由这样认为。法典中没有恶意占有的定义。根据善意占有的定义可以推断,恶意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或者无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是权利人而占有。

四。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可分为:占有状态推定和占有权利推定。

(一)推定占有

首先,根据第三篇第118条第2款,一旦占有人出于善意,持续占有即被视为善意占有。根据同一条第3款,占有人被推定为善意;如果占有人不是善意的,需要证明。其次,根据法典第三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个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持有财产的,应当按照通常概念认定,并考虑第一百零八条以下的规则。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则,参考事实的表象。"第109条规定,"持有财产的人被推定为自己持有财产"。根据《荷兰民法典》对占有的定义,似乎应当推定财产的所有人占有。

(2)占有权的推定

占有权推定具有以下功能: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避免举证困难,维护社会秩序;善意取得占有并进行交易的人可以得到保护,有利于交易的安全;有助于保护这一权利,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节约资源,从而符合经济原则。[1]关于占有权推定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只适用于动产。日本民法和台湾省民法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2]。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19条第1款规定,“财产的占有者被推定为权利人”。可见,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更广。这一推定的例外是,“如果已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前任在任何时候是登记财产的权利持有人,并且占有人不能援引登记财产是在事后以特定资格取得的事实,则这一推定不适用于登记财产”(第2款)。也就是说,有条件的权利推定不适用于登记的财产。

动词 (verb的缩写)占有权的获得和丧失

(1)占有权的取得

法典第三编第112条一般规定了三种取得占有的方式:实施占有、让与和一般所有权继承。

1.占有权的原始取得

原占有的取得是新占有的取得,而不是他人的占有。方式就是进行占有。根据第三编第113条,“一个人通过实际控制财产来占有财产。如果财物被他人占有,单凭孤立的控制行为不足以构成占有。”

2.占有中的衍生工具取得

包括根据一般资格转移占有和继承占有。

占有权的转移有四种类型。第一,现实交付。第三编第114条规定:“占有人通过使受让人能够对财产行使与占有人本人同样的控制权来转移其占有。”第二,占有的变化。即第三编第115a条规定的“转让人拥有该财产,然后根据交付时达成的约定为受让人持有该财产”条件下的占有转移。第三,简单交付。即标题三第一百一十五条B项规定的“交付前受让人持有该财产”。转移占有的情况。第四,拟交割。即第三编第一百一十五条C项规定的“第三人为让与人持有财产,在让与后为接受人持有”。即转让方将其对第三方返还的请求权转移给受让方。关于本案中占有的转移时间,该条款规定“在第三人知道转让或者从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处得到转让通知之前,占有不发生转移。”

关于占有的继承,第三编第116条规定:“继承人与前任具有相同的地位(质),根据一般资格的占有和持有,受相同的瑕疵(瑕疵)的约束。”

(2)占有权的丧失

第三编第117条规定了丧失占有的两种情形:财产所有人明确放弃其财产,或者他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

不及物动词占有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是无权占有的问题,不发生无权占有的问题。根据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当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涉及以下三个问题:占有所得的孳息及其归属、占有费用的偿还以及占有物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这三个问题将涉及到债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和侵权制度。[3]关于占有人和被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和台湾省民法区分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给予善意占有人优惠待遇。荷兰民法典也是如此。

(a)善意占有人和应诉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第三编第120条第1款规定:“分离的天然孳息和过期的法定孳息属于善意占有人。”

2.偿还因拥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如果财产所有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从占有人处收回财产,财产所有人有义务向占有人返还为财产支付的费用;但是,占有人已经以财产的孳息和从财产中获得的其他利益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费用的义务相应免除;此外,如果全额偿还将导致占有人对债权人的不公平优势,法官可以决定减少债权人应付的偿还额。

最后,根据同一条第3款,善意占有人如果没有收到应得的费用偿还,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3.偿还占有人因占有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补偿。

根据第三编第120条第2款,如果财产所有人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财产或已从占有人处收回财产,他有义务返还占有人根据第三编第六编为占有财产可能必须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占有人已经从该财产的孳息和其他财产收益中获得补偿的,上述偿还义务相应免除;如果全部偿还将导致所有人对债权人处于不公平的优势,法官可以决定减少债权人应偿还的金额。

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善意占有人未收到到期还款金额的,有权停止返还财产。

(二)恶意占有人和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财产的孳息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当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所占有的财产时,恶意所有人除返还财产外,还有义务将已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返还所有人。

2.偿还因拥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两种费用:为取得财产所支付的费用或者为收取孳息所支付的费用。但是,它仅限于不当得利规则可以主张的权利。

3.对财产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第三编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应当依照第三编第六节的规定对债权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在解释上,应主要指对占有的财产的损害和损失的责任。

(三)免除债权人偿还义务的方法

根据第三编第122条规定,为免除债权人前述偿还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自行承担损失,将财产转移给占有人;拥有者必须在转让中合作。

(四)所有权人解除对占有物的改善或者添附的权利。

第三编第123条规定:“对某物进行了改进或添加,如果可以恢复原状,占有人可以解除该改进或添加,而不主张其根据第120条和第121条要求返还的权利。”

七。对占有的保护

在德国民法和台湾省民法中,占有的保护分为财产法的保护和债权法的保护。物权法中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的法律保护包括占有不当得利和侵犯占有的侵权责任。《荷兰民法典》中占有的特殊性在于,占有的客体是财产,不限于物,占有制度构成物权法总则的一部分,而不是物权的内容。这两个特点可能会影响对占有的保护。

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相比,荷兰民法对占有的保护有所不同。第一,没有自我救济的权利。第二,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中没有防止占有妨害请求权。这些差异是否与上述《荷兰民法典》所具有的特征有关还有待观察。

(a)要求占有和保护的权利

1.构成要素

根据第三编第125条第1款,构成要件是有贪污或妨碍占有的行为。但在下列情况下排除请求占有保护的权利,即侵害人或妨害人享有比占有人更好的占有该财产的权利,或根据更好的权利实施妨害,但侵害人或妨害人以暴力或秘密手段从占有人处取得占有或妨碍其占有的除外。

2.类型

包括返还占有权和排除占有权障碍的权利。

3.诉讼时效

占有保护请求应当在财产损失或者妨害发生后一年内提出。

(2)侵权法中的保护

第三篇第125条第3款提到侵权法中的保护:只要有可诉的原因,第125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会剥夺占有人或持有人根据非法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即使要求保护的权利的一年时效已过。

第125条没有提到不当得利法对占有的保护,但根据不当得利原则,应当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

[1]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的民法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4页。

[2]但台湾省《物权编》修订草案第943条修改为:占有权利推定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的民法、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35页。

[3]参见,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评析》,《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103期),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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