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中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

荷兰民法典中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第1张

荷兰民法典中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第2张

第一,法律和制度的内容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法律行为第42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与被视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如此一致,以至于如果前一法律行为因无效而被放弃,则后一法律行为将被制定,前一法律行为将被赋予后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行为方以外的利害关系方不合理的除外。”(“如果无效法律行为的必然含义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被视为有效的另一法律行为,从而意味着如果前者因无效而被放弃,后一法律行为本应实施,则前者应被赋予后一法律行为的效力,除非这对不是该行为当事方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是不合理的。”)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该规定规定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使一个具有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的无效法律行为,可以转换为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化,《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第二节法律行为也有类似规定。第140条将“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在知道其无效的情况下,必须认为另一法律行为有效。”[1]

第二,系统价值

这一制度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能够高效、经济地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法律行为的转换,实现以较轻的规则取代无效法律行为的目的”[2],有助于当事人部分实现法律行为的目的,节省法律行为无效后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成本,促进交易的形成和进行。

三。系统的适用条件

从条文内容来看,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是:

1.无效法律行为具有另一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

必要内容包括行为能力、处分权、法律要求的行为形式和内容要素等。如果将一个无效法律行为中可以成为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要素的内容提取出来,就可以生成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这是该法律行为得以转换的基本条件。

2.必须推断当事方愿意使另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生效。

仅有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足以进行转换,因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当事人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成本,所以应当在当事人知道自己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后,再作出另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予以考虑。如果当事人无意“使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生效”,那么转换的作用和目的就不复存在,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而不是突破意思自治的界限。“不应该导致对当事人的一种违背私法自治的约束,完全无视当事人的特殊意思倾向和他们的特殊想法”[3]。因此,法律行为的转换是“一种涉及当事人事后表达的辅助手段”[4],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事后在言语或行为中所表达的转换意图,只有在“当事人的特殊价值标准完全没有根据,即从一个正常人的思维来看是没有根据的时候,才能采用一种客观的利益价值标准”[5]来推断是否存在当事人进行转换的意志。

3.没有不能转换的限制。

法律行为转换的制度价值在于经济效率,但不应与法律的其他价值相冲突,如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等。因此,如果法律行为转换的效果会对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则不得进行法律行为转换。

四、法律行为转换的主要类型

1.由于缺少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换。

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在于它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形式要件就可以转化为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例如,一项无形式要件的转让财产的无效义务,可以转化为约定该财产终身用益权的义务,将一项无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无效财产交易转化为继承分配而达成的协议。

除了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主要转化类型之外,还有因缺乏其他法律要件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转化。例如,配偶一方在去世前订立的、只有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转让的合同,如果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效,可以转换为有效的继承(如遗赠)合同。

2.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不能实施但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转化为另一种具有类似法律效力的有效法律行为,如将法律禁止的权利的无效转让转化为债法中的约定由他人行使。

[1]陈译:德国民法通论,第42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2] Flume,第32章,9c,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王、邵建东、程剑英、徐建国、谢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50页。

[3][德]卡尔·拉伦茨,王、邵建东、程剑英、徐建国、谢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650页,第647页。

[4]同上,第2页,第647页。

[5]同上,第2卷,第6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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