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荷兰财产法的基本原则,第1张

荷兰财产法的基本原则,第2张

一.《荷兰民法典》简介

(A)《荷兰民法典》简史

荷兰民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然而,荷兰民法的法典化进程是最近的事情,可以分为两个时期:法典化时期和再法典化时期。

1.法典编纂的时代

现行的《荷兰民法典》是荷兰现行的第四部民法典。根据路易·拿破仑国王的命令,第一部荷兰民法典于1809年生效。这部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有很多共同之处,但它不是《拿破仑民法典》的翻版。这意味着它保留了以前罗马-荷兰法的许多元素。然而,这段代码并没有持续多久。1811年,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后,第一部荷兰民法典被其母法《拿破仑民法典》所取代。1813年荷兰重获独立后,根据荷兰新国王威廉一世的明确意愿,荷兰立即着手起草自己的民法典。这部法典于1838年开始生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与现行民法典相对应的“旧民法典”,即“新民法典”。旧民法典除了许多属人法和家庭法、继承法和财产法的制度外,很大程度上仍是根据拿破仑民法典制定的,往往是逐字照搬。

考虑到荷兰的历史,我们不能否认法国法对荷兰私法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也解释了为什么旧民法典一直不被认为是“乡土生成的产物”。在19世纪,曾有人试图用新民法典取代旧民法典。然而,这些努力失败了,因为没有政治需要或利益。

后来,私法发展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被判例法所克服。这方面的例子是侵权法,它几乎完全是由法院创立的。这最终导致私法由过时的法典、许多特别法和大量法院案例组成的局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年,一场新的政治运动鼓吹所谓的思想超越和民法典现代化。

2.重新编码的时代

随着时间的推移,重新编码的倡导者为荷兰民法典的现代化做出了贡献。最后,在1947年,莱顿大学的梅耶斯教授被任命起草一部新的民法典。他制定了由八部分组成的新民法典。

虽然麦吉尔教授希望完整地出版草稿,但序言和第一至第四部分在1954年与解释一起单独出版。那一年,麦吉尔教授不幸去世。他的工作由J.Drion、F.J.de Jong和J.Eggens(后来被G. de Grooth取代)组成的三人委员会继续进行。第七编关于著名合同的条款由整个专家组起草,守则第八编由海商法专家H.Schadee起草。

议会对新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始于1954年。这些法规在下议院和上议院通过后颁布。不幸的是,实践表明,从法案通过到生效需要太多的时间。根据《实施法》,制定《守则》需要其他法律做准备,包括:(1)过渡性法律;(2)其他法规和法律的必要修订;(3)已通过法律的改变。这部复杂而庞大的法律终于在1992年1月1日生效。1992年后,对第四部分继承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新的第四部分于2003年1月1日生效。

(B)荷兰民法体系

荷兰新民法典采用了一种新的方式来划分不同领域的民法规则。新民法之前的法典大致分为“属人法”和“物法”两部分,而新民法典则以更细致的划分而闻名。

法典分为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属人法与家庭法,第二部分,公司法,第三部分,物权法总则,第四部分,继承法,第五部分,物权法,第六部分,债法总则,第七部分,著名合同法,第八部分,运输法。

代码是根据管理特殊规则的相当严格的一般规则安排的,有时一般规则包括几个级别的特殊规则。这种安排不仅体现在整个代码中,还体现在这些部分的不同部分和不同章节中。因此,新的《荷兰民法典》具有清晰的等级结构。以物权法为例,它有两三层(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在这方面,荷兰民法典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德国民法典。通过使用这种等级结构,立法机关可以用尽可能少的条款覆盖尽可能多的领域。

根据主流观点,荷兰民法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民商合一。这是因为:首先,海商法已经从《商法》转移到《民法》中。其次,《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几乎所有类型的法律团体都受《荷兰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规范。

总的来说,新民法典提供了大量符合现代荷兰社会需要的“新”规则。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人们认识到一些民法问题,并作出立法回应。例如,对基于相关遗嘱的出现而善意行事的人或从非所有人处善意取得某物的人的保护条款明显增加。弱势群体(少数民族、雇员和消费者)的保护也得到了加强。但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荷兰民法体系中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合理与公平”原则,一个“弹性概念”,或者说一个“开放标准”。司法解释在这一原则中起着重要作用,很难向普通法律人解释清楚这一原则。

二、财产的概念

财产包括所有的东西和所有的世袭权利(财产、权利和利益)。这是《荷兰民法典》第3部分第1条给出的定义。财产权是动产的主要活动部分。

1.物体或事物

《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2条规定,物是由人控制的有形物品。按照这个定义,事物不需要有一定的价值才具有法律意义。东西不一定要拥有。田野里的一只兔子也可以算是一个东西。事物是有形的,是自然或人创造的。

2.不动产和动产

东西可以分为两类:不动产和动产。《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3条定义了不动产的概念:以下财产为不动产:土地、未开采的矿产品、附着在土地上的植物、直接或通过与其他建筑物或工程连接而永久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工程。该条第2款规定,所有非不动产都是动产。因此,不动产和动产涵盖了荷兰法律中的所有东西。这种区分对于所有权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3.财产权

《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六条规定:财产权是指可以单独转让或者与另一项权利相结合而转让的权利,也指为使其持有人获得物质利益而设立的权利,或者为了获得实际的或者预期的物质利益而通过交换而获得的权利。这些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受到限制。财产权是广泛的。它包括物权,如用益物权;想法权,如版权和对这些权利的权利等。产权不需要转让。不可转让的债权也被视为财产权。所有权也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

4.所有权

所有权是荷兰民法财产权体系中的核心概念。《荷兰民法典》第5篇第1条第1款对所有权的定义如下:所有权是一个人对一件物品所能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因此,根据荷兰法律,一个人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者。第2款规定了所有权人在所有权范围内可以行使的权利和限制:所有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干涉财产的使用,只要这种使用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并且这种使用尊重基于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确立的各种限制。最后,第3款规定,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是财产分割果实的所有者。除了单独所有权,荷兰民法中还有共有。

此外,所有权也是荷兰民法中绝对权利的一个例子。绝对权利是可以对任何人强制执行的财产权。这与相对权不同,相对权只能由特定的人或人群主张。

5.次级权利

物权法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是分权利。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8条,分项权利指的是一种(有限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从一种权力更大的权利(绝对权利)派生出来的,并成为该权利的负担。这种由子项权利派生出来的更强大的权利,也称为“母权”,产生子项权利。子权利主要来源于所有权。

三。财产权的主要原则

1.追逐力(追续权)

产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它的绝对性。财产权是绝对的权利。如前所述,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这不同于相对权。权利人原则上只能向一个人或一群人主张权利。

绝对权与附合财产密不可分。这叫“追力”。例如,当属于某人的东西被偷时,那个人仍然可以要求它的所有权。

另一种情况是,像所有权这样的完整权利,有地役权这样的次级权利。比如,属于A的一小块土地,为了B的利益而承载着地役权,当A将这块土地转让给C时,B仍然可以向C主张地役权,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溯及力。

物权的绝对效力还体现在多个债权人的共存上。当多个债权人试图实现其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的债权时,就会发生这种情况。享有抵押、质押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他享有优先权。

2.独特性

如前所述,财产包括一切事物和财产权利。在荷兰民法典中,物被定义为可以被人控制的有形物体。这个有形的物体必须被看作一个整体,所以它具有统一性。

《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4条规定,一个事物的组成部分是指一般认为构成该事物的任何事物。而且,该条将客体的组成部分定义为:一个客体依附于主客体,如果客体与主客体分离会对二者造成实质性损害,则该客体成为主客体的组成部分。

财产的组成部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重要的地位。它永远只是事物的一部分。因此,一个事物的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也不能设定分权利的负担。比如A是一辆车的车主,他只想把车的发动机卖给b,由于发动机是车的组成部分,这种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当发动机从汽车上拆下来时,它的所有权才能转移。

3.宣传

《荷兰民法典》规定,某些法律事实应当在公共登记簿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从这些公共登记册中获得相关信息。

在荷兰,我们使用一种所谓的负面登记制度。该系统的主要特点是不保证公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这一缺陷可以通过保护因公开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来克服。

《荷兰民法典》规定,对登记财产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应当予以公布(第17条,第3部分)。登记财产是指其转让和获得必须在专门的公共登记册中记录的财产(第10条,第3部分)。哪些事实可以记录在公共登记簿上?这些事实主要规定在《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17条中。根据该条规定,许多对登记财产的法律地位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应予以登记。如果你想引用这些事实来对抗善意的第三方,准确完整地登记这些事实是非常重要的。

这些事实包括:

(一)导致登记财产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的法律行为;

(二)判决或者处分登记财产的依据;

(3)查封相应的登记财产。

4.可转移性

《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83条规定,所有权、分权利和债权可以转让,但依照法律和权利性质不能转让的除外。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权利不可转让。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表明财产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因此,第一个原则是,当事人不得约定财产不可转让,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比如A是一辆旧车的车主,将所有权转让给B,他们约定B不要将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因为A偶尔还是想开这辆旧车。但是,A和B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效力。当B将汽车所有权转让给C时,即使A和B约定不转让汽车,C仍将成为汽车的所有者。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丙是善意第三人。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从债法的角度,甲可以起诉乙违约。

5.追索权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追索其债权。(《荷兰民法典》第3篇第276条)。这意味着五点:

(1)债权人有追索权。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

(2)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追索权,即使这些财产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后归债务人所有。

(3)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中自由选择被追索的财产。他不必考虑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债权人只能追索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5)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追索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的数量没有限制。在这方面,所有债权人都是平等的。

追索权的最后一个特征叫做“债权人平等”。所有债权人都是平等的。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权时,全体债权人按照其债权比例对现有财产享有债权。但是,法律规定了基于优先权的例外情况。这意味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将先于无优先权的债权人清偿。法律承认的最重要的优先权之一是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和所有权保留。

四。荷兰民法中的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原则上可以主张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权人的这种追索权是平等的,债权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要想在清偿中获得优先权,就必须得到债权的保障。在这方面,选择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利。

荷兰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担保权益:

1.在已登记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如不动产、已登记的机动车辆、飞机空及其附属权利。这种类型的担保权益称为抵押;和

2.在其他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无论是有形财产(如动产)还是无形财产(如债权和股份)。这种担保权益称为质押权。

此外,《荷兰民法典》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保障货物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所有权保留被解释为有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的结果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直到买受人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果买方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处理货物。

为了取得有效的担保物权,抵押或质押的标的必须是可转让的。否则,担保权益将不成立。

担保物权是从属性权利。它必须保证一项或多项现有或未来债务的适当履行。然而,必须对上述债务进行充分确定,以产生有效的担保权。若担保权益担保的当前或未来债务终止,担保权益将自动终止在附加财产上。

荷兰民法将设立担保权益的协议与担保权益的实际设立区分开来。这种区别适用于抵押和质押。担保权益的设立是履行担保权益协议的结果。两者都可以但不应该反映在一份文件中。下面的例子将说明这一点。

如果荷兰公司的记名股票被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质押协议。这种质押协议不需要书面形式。虽然书面形式更好,但口头协议足以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协议的结果,出质人根据合同义务设定质权。这种合同义务本身对第三方没有影响。为了履行质押协议,设定质权,使质权生效,必须以公证的形式作出质押行为。

股份质押必须由在荷兰的荷兰民事公证人所做的公证契约来设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份不得质押。荷兰公司的记名股票可以通过私人契约质押。为实现质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质权必须得到公司的认可或通知。质押股份所附表决权继续由股东享有,但出质人与质权人有相反约定且该约定已被公司认定为法人的除外。

或者动产债权担保权以公开质押或非公开质押的形式存在。

(1)动产上的公质权,是将财产交由质权人或第三人支配而设定的。债权公示质权是以质押契约和通知债务人质押的方式创设的。

(2)非公开质押通过(a)公证契约或(b)私人契约设定,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公私质权均可延及未来动产或债权。非公开质押只能在质押设定时已存在的债权或质押设定时已存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上设定。事实上,通过在质押契约上附上向出质人提交的新增债权清单或动产清单,并将该清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就可以在未来债权上设定私人质权。

荷兰民法允许在同一财产上设立不同等级的多重担保权益。一般规则是第一个创设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因此,对于非公开质权来说,取得关于权利设立日期(甚至精确到小时)的确凿证据至关重要。在荷兰民法中,这种确凿的证据是通过以公证契约的形式作出质押契约或有权在税务机关记录私人契约来获得的。

在荷兰,没有记录质押信息的公共登记册,也没有债权人可以据以知道债务人财产具有除抵押权以外的担保权益的公共登记册。因此,债权人无法事先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已被质押。质押股份登记在相关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该名册不对公众开放查询。非公开质权在税务机关的登记也不公开查询。但是,善意第三人以非公开质押取得财产的,将受到法律保护。

*本文是图恩·范·米尔洛教授2006年8月22日在阿姆斯特丹德布劳律师事务所所作报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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