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第1张

《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第2张

25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次提出,应当明确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并对保护集体财产作出规定。

根据法律委员会的研究,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历程中,几经变迁,有些集体企业是国企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返城而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企在改制过程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而设立的。近年来,通过改制,城镇集体企业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仍在深化。

鉴于这一历史和现实情况,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村集体财产属于集体成员那样明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此很难一概而论地将其界定为“集体所有的集体成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从物权角度对城镇集体财产原则上作出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增加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或者破坏。

为维护现行法律和国家现行有关宅基地的政策,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调整有关政策留出空间,将原“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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