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

FIDIC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第1张

FIDIC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第2张

误期赔偿费是FIDIC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论是雇主、工程师还是承包商,都希望通过处理对这一概念的不同解释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了帮助用户更好地掌握和应用这一概念,本文对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1987年,以下简称《红皮书》)和《施工合同条件》第一版(1999年,以下简称《新红皮书》)中关于误期损害赔偿的内容进行了简要分析。来源:
一、误期赔偿费在业内通常被称为“延期罚款”或“固定违约金”。这种提法虽然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和相关规定,但与FIDIC合同的本意有所不同。根据传统合同法,当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进行赔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如果可行的话)使对方的财务状况恢复到正常履行合同的状态。所以,既不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罚,也不是法院对违约方的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经济损失可分为两类:一般损失和特殊损失。误期赔偿费属于一般赔偿费的范畴,具体是指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向发包人支付的赔偿金。固定违约金的概念比较宽泛。既可以指合同双方约定的误期赔偿费,也可以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因此,误期赔偿费可以是“固定违约金”的一种,固定违约金不一定只能是“误期赔偿费”。

误期赔偿费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承包商没有正当理由延长工期而未能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时,雇主可以向承包商收取赔偿金,而无需证明其是否遭受了损失或损失的大小。在FIDIC合同中,未能按时完成工程是承包商的有限责任;这也是雇主对承包商延期完工的全部权利。

二。“红皮书”第47.1条(误期损害赔偿)规定:“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第48条规定的全部工程竣工期限完成全部工程,或未能在第43条规定的相应时间内完成任何部分工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相应金额(该金额为承包人因该过失应支付的金额),作为违约损害赔偿……”

新红皮书第8.7条(误期损害赔偿)规定:“承包人未能遵守第8.2条(竣工时间)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第2.5条(发包人索赔)向发包人支付该违约的误期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应按投标函附录中的规定,从相应的竣工日期至接收证书中规定的日期按日支付,但根据本款计算的总额不得超过投标函附录中所列的限额……”

与《红宝书》相比,《新红宝书》取消了延迟损害赔偿的英文单词“settled”。“结算”这个词的意思是清算和实现。因此,《红皮书》中的“约定的误期赔偿费”应称为“误期违约金”才准确。根据英美法,违约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应当是对损失的真实估计;资料来源:www.examda.com

(2)应该是固定金额;

(3)应在签订合同时为双方所接受。

这里的第一个特征非常重要。如果承包商能向仲裁员或法院证明雇主确定的误期损害赔偿额不是雇主损失的真实估计,而是具有罚款的性质,则误期损害赔偿不能执行。但是这种情况就一定对包工头有利吗?这要看具体情况,见后面第五节的讨论。

在工程实践中,准确估计因延误可能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并不容易,尤其是对于公共工程。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雇主倾向于在合同中约定延误的违约金,以避免在延误发生时花费精力去证明承包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新红皮书》取消了“流动性”的提法,似乎意味着不再强调误期赔偿费必须是对用人单位损失的真实估计,从而使其多少带有固定违约金的色彩。FIDIC此举可能是为了消除不同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认知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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