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忽视分包商的权利

不应忽视分包商的权利,第1张

不应忽视分包商的权利,第2张

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中,工程分包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必要的。《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为工程分包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规范和法律保障。但在实践中,分包商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和保障,不利于整个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发展。

一般认为,分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地位从属于总承包单位。如果仅仅从施工管理的角度,这个理解应该是准确的。但是,随着建设过程的发展,特别是在分包工程已经完工,而分包工程款项仍被拖欠的情况下,以这种认识来决定分包商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合理的,分包商的合法权利也不一定得到保护,往往会引发纠纷。

你怎么看待分包商的地位?首先,从法律上看,分包合同的签订必须基于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或者经过建设单位的具体认可;在实践中,分包商往往是由建设单位指定或推荐的。总承包合同的条件必须被分包商完全接受,分包合同必须报建设单位备案和批准。这样的法律要求和实际操作,使各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清楚地认识和认可自己和他人的权利、义务和作用,实际上在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建立了一种具有一定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对工程分包的规定,意在约束总承包商,防止总承包商滥用分包权逃避各种责任,从而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那么法律的效力自然应该体现在防止总承包方滥用权利、逃避责任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总承包商以预付款等各种优惠条件获得总承包权,却转而将一些条件更为苛刻的项目分包出去,这样风险就转嫁给了分包商,承包商可以两头小赚,仍然保持可观的利润。当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即使完成分包工程后索要工程款时,总承包单位往往以施工单位尚未付款为由拒绝,甚至有的个别单位已经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仍然拒绝支付给分包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商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仅处理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关系,很难达到公平有效的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建设单位已经事先批准了分包,那么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就应当对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有权向其进行连带追索,就像前面引用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样,这样才可以称之为对各方一视同仁的正义。

第三,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也应适用于分包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该权利由承包人享有,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且催告无效时,承包人可以行使该权利。理论上有权威解释认为,承包人承包施工任务后直接取得工程的法定抵押权,在此基础上自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这些规定和解释中,没有区分总承包和分包,显然也包括分包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当建筑工程趋于完工,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逐渐形成时,包括分包单位投入的人工、材料、技术等。当这些投入没有得到应有的工程价款时,相应建筑物的所有权显然不应该属于建设单位,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对此,分包商应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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