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定工程保修条款

如何设定工程保修条款,第1张

如何设定工程保修条款,第2张

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时,发包方要求施工企业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用于维修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保修金一般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定时间内(一般为1-2年)由发包人返还给施工企业。对施工企业而言,质量保修金的滞留不仅造成其流动资金的短缺;而且,业主往往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无故克扣质量保修金,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利润。本文就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设置给你一些建议。

约定合法明确的保修期。一些施工企业为了降低质量保修风险,在合同中规定保修期限小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事实上,由于《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对于有法定最低保修期的工程,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的,无效。

此外,合同中应规定明确的保修期。在一些合同中,质量保修期只是简单笼统的约定,也会给施工企业带来保修责任的不确定性风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除法定最低保修期的四类工程外,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因此,如果双方应约定其他项目而未约定具体保修期限,施工企业收取保修金时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合同或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区分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留存期。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称为缺陷责任期,在FIDIC合同条件中称为缺陷通知期)与保修期密切相关,因此两者在使用中经常混淆。比如有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余款的5%。按照当事人的本意,这里的“保修期”应该是指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而不是施工企业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而且不同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是不一样的,最长是设计文件规定的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但质量保修的保留期限通常不超过2年。上面例子中的合同条款显然没有注意到两者的区别。误用的结果,如果将“保修期”认定为质量保修期,而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应工程规定的保修期超过一年的,该约定违法无效;双方可能会有进一步的争议:质量保修金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还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

建议在约定的预留质量保修金期限内,注意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应明确约定自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定期限后,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或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分清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责任方,明确费用承担。《暂行办法》规定了建筑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责任和权利。鉴于《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为了减少纠纷,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其造成的缺陷,并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因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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