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成考专升本民法侵权民事责任
一、民事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简称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危害行为。
2.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公民、法人因自己的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生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
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不是道德责任;
②侵权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不是刑事或行政责任;
③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
④侵权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
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1.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损害事实,即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
(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该合法行为造成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因和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即规则的、必然的联系,具有因果关系的逻辑;
如果原因和结果之间只有偶然的联系,行为只是损害结果的条件。
例如,把烟头扔到地上会引起火灾。
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结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是“多因一果”,其中有些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有些起次要的、非决定性的作用。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对于正确确定民事责任的大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例如,不合格的种子导致农作物减产。
主要原因:种子发芽率低;
次要原因:农民初次经验不足;
气候原因;
施肥不当;
管理不足。
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不干预他人行为而直接导致结果的原因;
间接原因:通过他人行为的干预而间接导致结果的原因。
例如,罐头食品在保质期内会变坏。
直接原因:罐头本身细菌超标,密封不严;
间接原因:冷藏室温度超标;
因停电导致冻结中断;
直接原因不一定是首要原因,间接原因不一定是次要原因。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意义在于揭示损害事实发生的客观过程,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进而正确确定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过失、故意和疏忽。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甚至侵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因自己粗心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预见到但认为可以避免,从而使侵权行为发生的心理状态。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时,一般要有过错,而不是故意或过失责任。但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①过错推定:如前所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受害人主张权利时,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的方法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况。
②共同过错: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有行为人都有过错,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造成侵权的,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数额。
③混合过错: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即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④一般过错:又称一般过错或过于自信的过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的心理状态,因为轻信是可以避免的,甚至是侵害结果。
⑤重大过失:又称重大过失或粗心过失,是行为人本应预见到因自己的粗心而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甚至是侵权结果的心理状态。
在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中,区分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对于确定各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2.豁免原因
(1)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比如:“白打了”
(三)自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法律允许的自救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造成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自然原因造成危险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第三方的过错
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行为人不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贾国玉在北京海淀区春海餐厅用餐时被卡式炉爆炸烧伤。春天餐厅不承担民事责任,生产不合格卡式烤箱的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承担。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1)职务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特征:职务行为
后果:国家机关承担责任。
(2)产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储存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狭义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侵权责任-非违约责任
负责人:制造商、销售商、运输商和仓库保管员。
全部财产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交通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公共场所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挖掘坑洞、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况下,在公共场所、路边或者通道内,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或者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7)动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9)对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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