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案例复习要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
1.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及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实行招标的,依法确定程序和方式,择优选定中标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不得强迫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自行选定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2)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国家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负责审查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原审查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施工验收。未记录验收情况或未记录验收情况的,不得交付使用。
(4)施工单位负责按合同采购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2。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任务,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并对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应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应当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设计单位应当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详细说明,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并对设计变更负责。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对设计引起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
3。施工单位的质量承诺
(1)施工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不得将所承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
(2)施工单位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于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协议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和试验或者检验和试验不合格的产品。
4。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责任主要包括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工程监理单位故意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未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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