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除权之外 保险公司是否应赋予其他权利?

在解除权之外 保险公司是否应赋予其他权利?,第1张

在解除权之外 保险公司是否应赋予其他权利?,第2张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保险人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与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比,《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变化是最终将国际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我国,从而实现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促进我国长期人身保险产品与国际惯例接轨。
这一规定与台湾省《保险法》第64条基本相同,但这一规定是否完善仍存疑。因为这一条给了保险公司选择权,要么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行业的承保规则不符。例如,在人身保险的承保中,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公司根据告知信息进行承保,承保结果为按标准承保,按次标准增加保费或减少保额等等,拒保或缓保。即使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标准或者分标准承保,不得拒保。在一定程度上,拒保和解除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双方都没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对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都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当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很难证明被保险人故意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故意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很少),保险公司将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失去对保险费的所有权;申请人将无法获得保险保障,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也将下降空。
我国《合同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使合同尽可能有效,维护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立法取向也应如此。不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简单地解除保险合同。很多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终止会造成“双输”。在保险公司不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无论主观还是客观)的结果往往会降低保险公司对风险等级的评估或者对附加死亡率的评价,从而获得更好的承保条件和更优惠的费率。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经济考量是保险费,对应不同的风险。在保险公司未能收取全额风险保费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额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现行《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在很多情况下会导致保险公司进退两难。
因此,基于保险原理和核保规则,在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给予保险公司更多选择权,而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立法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有虚假信息的义务,或者投保人有欺诈性虚假信息而保险公司不解除保险合同(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风险情况减少保险金额或者增加保险费。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到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程度时,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后3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有欺诈虚假信息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后3年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调整保险金额的公式为SP/Q,S为预定保险金额,P为已付保险费,Q为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应支付的保险费。澳大利亚保险法的规定很好地平衡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公平价值目标。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表面上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由于中国保险业普遍实行代理人制度,且中国保险业实行表见代理制度,保险公司实际行使终止权将非常困难,这将影响中国保险业特别是长期寿险业务的正常发展。根据我国现状,基于投保人善意告知义务而确定的保险费率和核保制度应当得到尊重。借鉴澳大利亚的立法经验,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可以优化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保险人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前款规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消失时,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业通行的承保条件调整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费。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最低承保条件的,按照保险费率按照保险业通行的承保条件调整保险费,或者按照最低保障水平调整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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