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张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2张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成协议的,,且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行政裁决,拆迁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4)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谈判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与裁决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奖励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标准和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作出行政裁决;
(2)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3)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申请再次裁决的;
(4)房子丢了;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填写信息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2)审核相关材料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的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5)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出具终局裁决书;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裁决。就某些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作出裁决时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应当中止,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待查证事实的;
(2)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为依据,但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3)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定;
(4)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暂停的。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裁决将恢复。中止时间不计算在裁决时限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应当终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2)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的当事人;
(三)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表示参加评奖或者放弃参加评奖的;
(4)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时,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裁决需要决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位置、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起诉的期限;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称、裁决日期及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程序、计算依据等举行听证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只有在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人未按照裁定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周转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2)调解和裁决记录;
(3)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4)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证明;
(5)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根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时,要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见证人,公证部门要保存被拆迁房屋及其内容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人采取威胁、胁迫、断水断电、供气供热等手段的,强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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