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法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鞍山市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含集体土地)。
第三条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实施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衔接配合工作。
第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其他应当进行建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未按标准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增加(减少)建(构)筑物面积的;
(2)因施工而擅自拆迁;
(3)项目功能缺失;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标高、形状、色彩的;
(五)擅自增加(降低)建(构)筑物高度的;
(六)擅自建设地下管网。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
(2)未按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砂、取土、填水面以及设置废渣、废品、砂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恢复地形地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清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工具,并处施工费用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进行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逾期不停止施工或者不拆除的,市政府应当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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