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张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张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条件,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停放本单位车辆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运空港口、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者增设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设计中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需要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停车场,满足自身车辆的需要。

比赛结束后应建停车场或停车场不足的,应逐步新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非停车目的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能够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的人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以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监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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