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张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2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对房地产交易实行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出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出让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买卖;
(2)拍卖;
(3)清偿债务;
(4)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分立、合并,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5)礼物;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者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登记的;
(2)不动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5)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已经登记他项权利的房地产;
(七)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作为独立成套住宅设计的建筑,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分割和转让。
第十二条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房地产的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3)不动产使用;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6)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信息;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货条件和截止日期;
(九)违约责任;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新建待售商品房信息录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录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以退货价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销售或者销售虚假信息的。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制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房地产拍卖机构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查询被拍卖房屋,并公示被拍卖房屋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状况。
第二十条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交易会举行三日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依法经营的场所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金、业务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布资质和备案情况。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并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五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并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在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前,应当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并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2)资质证明和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4)从业人员信息;
(5)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等。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在房地产估价和经纪服务合同中,执行业务的注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经纪人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推广。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总代理,也可以选择代理。选择代理的,代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
代理期间,委托人就代理委托的房地产与第三人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委托房地产的权属、抵押、使用状况等真实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委托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备案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3)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定金、保证金、首付款等。的房屋付款和房屋交易,并扣留当事人的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等。;
(4)在两家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并执业;
(五)发布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标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的;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以客户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代理合同;
(8)违规收取中介服务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历史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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