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一)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一),第1张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一),第2张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中包含免责条款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一般来说,法律不会过多干涉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条款。但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特殊的意义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订立免责条款的一方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注意应当充分、合理,以防止对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订立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注意义务的,免责条款视为不包含在合同中,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吸引注意力的方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文件的外观。“文件的外观必须给人一种印象,即它包含可能影响有关当事人权益的条款。否则对方收到文档后根本不会阅读,用户的注意力不足。”(见刘荣宗《八股契约文书集》,第8页,三民出版社1988年版)。)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文件应当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并意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观未能做到这一点,文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立了合同。比如,卖方在广告中张贴“房屋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在办公室张贴“非我公司原因造成的房屋延期交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通知。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和通知的出现不足以使买方了解其性质,如果双方没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声明它们是合同的一部分,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和通知中的免责声明不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吸引注意力的方法。可以通过单独吸引注意力和发布公告来吸引注意力。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个别注意。除特殊情况外,销售者不得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作出免责条款。否则将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
(3)清晰程度。也就是说,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晰易懂,不能使用模糊的语言,否则不允许给对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合同中免责条款使用的字体太小,不能打印清楚,或者位于合同中不容易被注意到的位置,就不能认为是清楚的。
(四)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后出示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不能视为订立了合同。如商品房出卖人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免责事项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除非买受人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5)关注程度。要注意普通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普通人不知道的条款,制定者应当予以说明。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出卖人采用的是固定合同,或者说是格式合同,它具有固定的内容,适用于所有的买受人。购房者只能对合同内容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商量的余地。如果订立了合同,免责条款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比在无固定合同中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更严格地审查免责条款。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合同中纳入免责条款并不意味着当然有效,免责条款的效力有各种法律限制。除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守一些特殊规定。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和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应当审查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时应掌握以下标准:
(1)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限制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商品房预售中,含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是无效的。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目前,国外立法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免责条款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所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事先免除或者限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出卖人过失造成损害的,买受人不得要求赔偿”,该免责条款中的“过失”应视为排除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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