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1张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2张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贸易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和集装箱(以下简称受检货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中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在保税区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受检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保税区的受检货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受检货物进出保税区时,收货人(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货物证明书验放。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协作配合,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检验项目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保税区进口检验项目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检验项目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需要进行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和可用作原料的成套设备实施检验监管,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对未办理手续的货物不予检验。
第十条保税区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自用办公用品、出口加工用原材料及零部件,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对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应的检验项目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出口保税区待检项目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保税区出口的受检货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受检货物不得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属于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受检货物实施检验。对集中入区、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申请报检,分批查验;符合条件的,可在入境时集中申请查验查验,查验合格后在出境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进境时已实施检验的保税区货物,出口至非保税区的,不再实施检验。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并向非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不予查验。
第十六条保税区向非保税区出口的受检货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并在产品上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从保税区出口到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标签查验。
第十八条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未经加工直接离开保税区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将换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期届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变化,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包装发生变化或者重新组装,已经撤销报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或普通原产地证、区域优惠原产地证、特殊原产地证等。

第四章经保税区退运检验项目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入境查验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过境动物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准许进境证明;转基因产品转运应附有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经保税区转口的待检货物临时存放在保税区内,原包装复运出境且包装密封良好,无破损、泄漏的,进境时只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实施防疫消毒。
第二十二条受检货物因包装不良,在保税区内进行分级、挑选、加贴标签、改变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经保税区复出口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要求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或者检疫处理证明外,过境待检货物出境时一般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设立的从事进出口商品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和展览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境动植物产品加工、仓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保税区内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当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有其他要求的,还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加工、储存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税区内检验检疫场所和检疫熏蒸消毒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保税区的疫情进行监测,并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和中转实施检疫监管。
第二十九条保税区企业销售或转让进出口检验项目时,免于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过检疫审批,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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