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辅导: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辅导: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1张

安全生产法辅导: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2张

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涵盖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利)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多个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这些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武装预案》的规定,从不同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个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另一种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部门”。本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主要职权之一是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登记、认证、颁发许可证等)的,)或受理,审查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
(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
(3)行政审批部门发现依法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查和受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验收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四项职权,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检查权
(二)现场处理权
(三)紧急处理权
(四)查封、扣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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