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理论也称之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违法性。
2。无效的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
3。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是认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相应地构成四种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形式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欺诈的民事行为。欺诈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诱使对方作出虚假表示的民事行为。
认定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欺诈方故意实施欺诈。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包括故意告诉对方虚假信息(行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遗漏)。
(3)被骗方对欺诈行为不知情。
(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胁迫下的民事行为。胁迫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以对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对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威胁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表示意志的民事行为。
认定本民事行为中的胁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
(2)受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即危害正在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且足以使受胁迫方害怕胁迫的发生。
(3)受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胁迫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表示自己的意志并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的。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必须认定无效,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受胁迫的一方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在这种民事行为中,要认定占他人便宜的危险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险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发重大疾病。
(2)对方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乘人之危,提出苛刻条件,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3)主观上,占他人便宜的一方是故意的。
(4)遇险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占他人便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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