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1张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张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拟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闲置土地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制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编制。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以下方式:(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开发建设;(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增值地价由政府收取;(四)政府要求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继续对原建设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归还协议等文件,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返还协议等文件的约定,供应相当于返还土地的土地。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缴纳部分已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征地费的,除前款规定的方式外,可按照实际缴纳金额与应缴纳金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确定为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一年内未使用且可以耕种收获的,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超过1年未开工建设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这块土地,本来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交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为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项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可以作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养殖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养殖。如果不适合耕种,绿地可以作为政府土地储备。(二)规划使用的农用地,耕种条件尚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种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使用: (一)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定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二)规划使用的农用地,耕种条件尚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种其他农用地。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建立闲置地块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图,并对其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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