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请求权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要求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该国要求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应当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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