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2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使用罚款、没收收据或者不使用非法定部门出具的罚款、没收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举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收缴、销毁使用的非法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罚款或者拍卖款返还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本单位谋取私利,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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