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变革
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十六年后的今天,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形成了其第一次修正案,并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重点解决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矛盾突出的民事再审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是在原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的局部改变,从两个角度作出了具体规范:一是启动再审制度程序,审判程序科学规范;二、启动再审程序实体条件的细化和明确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项监督性和补救性的案件审判制度,对纠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有望充分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纠错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诉难的问题。同时,注重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防止再审制度定期启动,确保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严格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改,是在原有法律制度基础上的局部改变,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规范。
再审制度的启动和审判程序的科学规范
程序本身的完善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新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提高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强调再审申请审查的公证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而避免了多次受理和原审法院形成的对原审案件的固定看法,以及受理复审申请再审的尴尬局面,有利于增强复审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其次,完善再审申请文书送达制度,重视再审申请审查的对抗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查询有关事项。”这一规定使再审申请的审查更加全面准确,也符合人民法院的中立立场。
第三,明确了与诉讼时效制度相一致的申请再审时效的延长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两年后,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与原来简单规定的两年相比,新法增加了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时效的起算点,即判决生效两年后,原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增加了申请再审审查和审判程序中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相关条款。例如,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驳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提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款一方面明确了再审申请审查的期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落实,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判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再审案件的审判权。
启动再审程序实体条件的细化和明确
启动再审程序实体条件的规范是发挥程序过滤功能的重要途径。与原法规定的四种再审事由相比,新民事诉讼法从三个途径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供了十四种常见的再审事由,细化明确。
一是继承了原有的启动再审程序的实体条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再审的三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补充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条款虽然比较成熟,但在操作和理解上仍有困难。比如这里的“新证据”是不是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
其次,对原条款中的实质性条件条款进行修改。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改革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条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一修改虽然避免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表述,但对于“基本事实”这样一个陌生的词语,在实践中很容易引起争议。我们希望以后司法解释能明确,形成共识。
第三,总结和规定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的再审实体条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个条件,可以细分为程序正当性条件和实体真实性条件。
例如,“(四)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7)管辖有错误违反法律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法律行为能力的诉讼当事人没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不能怪自己或者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十一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等条款中关于质证程序、管辖制度、审判主体、当事人充分参与的规定,都可以归结为程序正当性的条件,体现了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同时,“(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案件审理中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相应制作原证据。
立法的进步,哪怕是一小步,都凝聚着理论家和实践者的探索和思考。虽然制度的完善不可能通过立法修改一劳永逸,但司法实践是其科学化的催化剂。再审制度也是如此。立法对再审制度的局部调整为司法实践的进步创造了条件,司法实践的进步又为再审制度的立法调整积累了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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