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实际行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判决目的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对双方确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认定。
案件
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游仙芝先后向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的“爱思莲”牌化妆品,由良兴商场销售。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良兴商场分六次支付游仙芝13567元(汇入游仙芝指定账户)。2004年7月12日、2004年8月30日,良兴商场分两次返还3187.8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2005年12月30日,良兴商场价值2441.40元的商品(其中“爱思莲”去屑止痒洗发水200ml 41瓶,柔顺营养洗发水200ml 43瓶,黑靓倍爽洗发水200ml 49瓶)被龙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罚款5000元,责令改正。原告游仙芝于2005年7月4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良兴商场支付拖欠货款129150.40元。庭审中,被告良兴商场对原告游仙芝提供的50份购货清单中的6份盖有“良兴商场业务专用章”提出异议。2005年11月,龙海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文字鉴定。上述6张进货单上的“业务专用章”是良兴商场的业务专用章。
裁判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经纪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依法有效。友志要求良兴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良兴商场应采用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的要求,统一结算方式。良兴商场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封存商品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返还给优鲜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良兴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仙芝支付货款58214.11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良兴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爱丝莲”去屑止痒洗发水200ml 41瓶、柔顺营养洗发水200ml 43瓶、黑色亮爽洗发水200ml 49瓶返还原告尤仙芝。
一审判决后,游仙芝上诉至漳州中院。
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购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上诉人供货总价为145,905.2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567元和退货款3,187.8元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9,150.40元及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属于经纪合同,从总货款中扣除退款点的30%和每月1000元的工资及柜台费的10%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内被相关部门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提供的,要求将该批封存货物返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采购清单中有6份是虚假的,货物尚未收到。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商城的封存商品由被上诉人提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1065号判决。2.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敏子楚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05年7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良兴商场应向游仙芝支付货款129150.40元及利息。
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是一种具有有偿、承诺和非必要两种服务的合同,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经销合同是买卖双方作为买卖双方,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就某一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销售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经纪合同(又称“委托合同”)是指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和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供货方和销售方购买商品,然后转售给第三方,而商品的供货方与转售关系中的第三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根据经销合同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行承担。行纪人未按照行纪合同取得待售商品的所有权,待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市场变化导致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获得的利润是商品的购销差价;经纪人在寄售活动中的利益是货物售出后的佣金。
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经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 .良兴商场与优鲜智之间的书面“采购清单”写明了供应商,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原合同法的标题。新合同法实施后,应当订立。
2。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三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30%-45%不等的柜台费用、工资和退款点。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书面委托协议,而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其他客户。
3。销售合同的性质主要取决于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至于双方的付款结算方式和利润来源,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因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都不能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来推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的“寄售商品”在诉前被龙海质监局查扣并罚款5000元,而供应商游仙芝并未被告知。如果如被上诉人所说,“本案存在寄售关系,被扣押货物由游仙芝提供”,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推断,本案双方的交易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对买方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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