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辅导:“侦查”的概念应重新界定

综合辅导:“侦查”的概念应重新界定,第1张

综合辅导:“侦查”的概念应重新界定,第2张

“题目点评”[br/]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侦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批准逮捕,侦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安全部门有权调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罪犯在监狱中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调查。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在“意见”的四个分句中
“调查”的含义并不十分一致。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表述为: (一)“侦查”是指在办案过程中,由主管机关进行的专门侦查活动和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活动。
“法律更真实”
上述法律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可以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安全部门和监狱,而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第四条属于第一章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内容,第八十二条属于第九章的其他规定。按照这部法律的体例,第一章和第九章是并列的,都属于第一部分总则的内容。立法者之所以单独列出第九章,而且只有一章,应该有两个初衷:一是想对前面条款中没有提到的部分进行补充,使总则更加完整,整个法律更加统一;二是强调这些术语,规范其内涵和外延。事实上,“调查”一词的含义表达显然没有反映立法意图。相反,第82条对“调查”一词含义的规定缩小了可以行使调查权的主体的范围。不仅没有起到完善和补充的作用,而且本身的表述也不够严谨。
每个主体都有不同的调查权范围。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享有拘留、逮捕和预审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公安机关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逮捕的权力。军队安全部门有权调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监狱刑事案件侦查权。按照第82条规定的表述,这些情况没有区分,但给人一种感觉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侦查权,其他机关无权行使,未能体现所有主体享有侦查权的范围和程度。
对“调查”这个概念的表述不够严谨。“依法进行的专项调查及相关强制措施”这一表述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依法进行的专项调查及相关强制措施,平行与并列。其次,是专项侦查工作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并列关系。按照第一种理解,侦查是指主管主体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侦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几乎没有意义。按照第二种理解,侦查是指主管主体在办案过程中进行的侦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难免给人以“侦查”是“一种工作”和“强制措施”的印象,而导致含义模糊。既然设立了专门的一章来界定这些重要术语的含义,就应该肯定和统一它们的表述,不能产生歧义。【/br/】综上: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表述如下: (一)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侦查”是指主管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侦查活动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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