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第1张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第2张

股东出资瑕疵一直是公司领域常见的问题。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减少,大大增加了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财产的充分担保。其结果不仅是对特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对整个社会信用的负面影响。
一、投资瑕疵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法律意义上的瑕疵,是指标的物的形状、质量、用途等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者一般标准的瑕疵。公司设立时,出资人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公司增资扩股时未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的,属于出资瑕疵。包括特定出资拒绝、延迟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实践中出资瑕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 .出资不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在实践中。公司初始出资不足20%,或者剩余80%两年内未缴纳,构成股东出资不足。
2。出资评估值不真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其自身价格。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正式出资但未实质性出资,且未缴纳出资额或未转让其财产权的情形。
4。抽回出资。
即公司成立后,股东秘密抽回出资,但表面上仍以原出资出资,具有股东身份。
二。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
无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要考虑的重点问题。虽然出资责任的履行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一个环节,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般基础,但在法律关系上,债权人与投资者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为了给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各国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了一些理论。
1。信托基金理论。
早在1824年,美国法官斯图亚特在伍德诉杜默一案中就指出,股东不能从公司取走自己的出资,因为这些出资基本上都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此后,“信托基金”理论逐渐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救济渠道,即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的必要性,这也是对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信托基金理论在成立之初仅指股东已投入公司的资产,但后来信托基金的范围已扩展到股东未完成的出资。
2。欺诈理论。
1892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在处理Hospes诉North Westermer Myg&Car Co .一案时,指出了信托基金理论的不足,创新性地提出了关于出资责任的形式欺诈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充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实际上公司股东并没有。因此,一旦公司后期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以误导或欺诈为由,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
但是,债权人适用形式欺诈理论明显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只有在公司资不抵债或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对股东的出资责任提起诉讼;第二,对于某一股份发行前已经发生的任何债权,债权人不能以欺诈为由,对后续股份持有人提起履行出资责任的诉讼。而且,这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债券持有人滥用诉讼权利,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这种欺诈理论受到了法律专家的质疑。在此基础上,事实欺诈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与前述形式欺诈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这里所谓的欺诈并非假设,而实际上,公司的债权人确实受到了已足额支付股份对价的股东的欺骗。
3。代位权理论。
理论上,根据股东与公司达成的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所欠的债务。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股东主张赔偿。根据这一理论,虽然债权人不以股东应当缴纳未缴股款或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直接起诉,但代位追偿债务的诉讼,使股东不得不履行支付具有债务性质的未缴股款的责任。因此,代位权理论成为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4。法律义务理论。
按照这种理论,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有权向未清偿债权的股东追偿,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的这种义务。这种理论实际上是将有限责任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界定为法定义务,然后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直接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显然,在这一理论下,股东之所以要履行出资责任或义务,既不是因为假设的或实际的公司欺诈,也不是因为股东基于认购协议的债务。更何况股东出资甚至是未缴资本,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信托基金。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是出资责任的法律基础。
三。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由于诸多原因,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方面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责任指向,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二是出资瑕疵股东和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针对我国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一些具体案例,探讨如何追究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1。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已按公司章程和公司规定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和公司法的发展表明,商业公司只是股东获利的工具。股东对其财产进行投资的根本目的是充分发挥其财产的效用,以获取利益。股东是典型的投资者。各国公司法实践表明,个人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必然使其他股东的信托利益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即使股东出资瑕疵未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法人资格丧失,但公司一旦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风险必然转向已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他们必然对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的束缚,从而增加了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br/】股东在投资行为存在瑕疵时,应当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守约股东能否起诉出资瑕疵股东补足出资或者取消股东利益?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和同意的,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确定性的契约。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司章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股东应当能够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瑕疵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者更正瑕疵。《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也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瑕疵的,公司和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更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收取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股东损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由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以各自出资的差额分担责任。公司股东因几个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虚假出资的股东可以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分担责任。
案例一:
C工程机械厂与王某签订丁公司章程,约定丁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C工程机械厂出资30万元,王某出资30万元。后因王迟迟未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成立。c工程机械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王向工程机械厂支付违约金2万元。
点评:公司成立时,因个别股东未按约定缴纳出资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及第二款“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C工程机械厂依据公司章程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是完全合理可行的。
2。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应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首要需要。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的发起人为了实施资本充实原则,共同承担出资义务的相互保证,以保证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具体来说,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支付担保和填补差额的责任。
担保给付责任是指未缴纳股份或未交付实物的股东的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股份或未支付财产价款的连带给付。这是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得到证实。但是,这种责任只在股份公司中得到确认,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没有。
补差责任是指出资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由出资人负责补足出资,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样的。
案例二:
张、李、王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出资200万元,王出资500万元,张出资100万元,另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李、王均已出资到位,而张的货币资金尚未到位,经有经验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乙公司欠乙公司8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查,A公司资产残值仅为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b公司债务
点评:首先,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原则,A公司应以其剩余的200万元资产偿还债务。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有补足差额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予以弥补;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未按本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货币资金100万元,由张以10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李与张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应当由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工业产权的非货币出资,张的评估值仅为100万元,差额为100万元。张某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限额内,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B公司可以在400万的限额内获得赔偿。
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一个问题。如果甲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对100万瑕疵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而《公司法》对于他作为货币出资的100万瑕疵出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有相关规定。这是我们新公司法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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