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人,正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将其挪用的资金189.44万余元返还第三方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首次在判决书中决定股东代表诉讼时效期间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实施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权利人知道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是北京某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3年,林提起了清算诉讼。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与科技公司股东及另外两家智能卡公司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其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核查确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定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智能卡公司因违规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元应向责任科技公司追偿。
此外,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检查和验证。查明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智能卡公司出资170万元转入科技公司,形成其他应收款。林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致函该科技公司,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170万元注册资本的抽逃问题。
在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2002年11月6日,林已发现科技公司已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了两年,故请求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除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这种利益侵害的主体应该属于公司股东。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多名股东已被人民法院决定清算,智能卡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当公司股东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时,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性。而且智能卡公司的清算组并没有成立,足以说明无法通过内部救济渠道实现智能卡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林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智能卡公司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前,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林没有法定起诉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的诉讼日期,在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后,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公司非法占用注册资本170万元,非法支出194465.90元,给智能卡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方智能卡公司支付1894465.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人均未上诉。
术语解释: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公司不能或不愿就其责任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为了公司利益不受侵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他们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来执行公司的权利,因此被称为派生诉讼(代表人诉讼)。股东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所得也归公司所有。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一、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原告股东在诉讼前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书面形式提起诉讼;监事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类似行为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公司利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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