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有效吗?
案例:被告陈某是被告福建L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董事之一。2002年7月16日,被告陈某因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和种植经济作物资金不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G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万元。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同意,被告L公司将公司招待所价值16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并由物业管理处进行了登记。三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8月8日,月利率为6.6375 ‰,按季付息。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向被告L公司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
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l被告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抵押担保有效,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L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某个人借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L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为原告陈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指的是董事、经理,而不是单位(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显然是一种无效的滥用职权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公司担保是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决定的,故合同有效,被告L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对于该条是否禁止公司的行为、董事和经理的行为、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公司为自身债务以外的任何债务提供担保,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从法律规定本身、实践、立法本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1.从法律规定本身看,《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只提到董事、经理不得对外担保,没有提到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另一方面,该条款仅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担保,并未提及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以外的公司法人担保。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公司依据该条款为他人提供担保。
董事和董事会是公司法中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董事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董事会来行使,但实际上他们各自都有独立的职权,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不一定都被解释为公司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将“董事、经理”解释为“董事会”是不合逻辑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董事会就是董事,法律对董事特定担保行为的禁止自然适用于董事会。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董事会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根据“法无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董事会可以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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