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了乙公司的一款产品,并向乙公司出具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由于种种原因,B公司一直没有催促A公司支付欠款。2006年7月15日,B公司催A公司付款,A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A公司辩称,欠款形成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即使诉讼时效未过,白条也不应承担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
【意见分歧】庭审中,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条的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原因是在欠条形成的时候,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了。如果此后A公司没有还款,就侵犯了b公司的债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B公司催促A公司支付欠款的日期,即2006年7月15日。原因是不确定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完善状态;只有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其债权才会受损。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无限期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发生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B公司催告A公司支付欠款之日后的一个月起算时间,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B公司催告A公司支付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无限期债权,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成立,延长期间届满。此时,债权受损,诉讼时效应当开始。
[评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与外国立法一致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与外国立法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点是权利被侵害时,即应坚持“侵权说”。《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以主张遗漏为目的,消灭时效从侵害开始时起算。”第99条规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催告后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从债务人催告时起算。债务人经催告后必须等待一定期间的,在此期间内,消灭时效不开始。”我国台湾省《台湾省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时效消灭自请求权能行使时起算,不作为目的请求权自自己为之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时效消灭的执行】时效消灭从取得行使权时开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的起点是基于权利何时可以行使的判断标准,即请求权何时行使,即行使论。
(2)就侵权法和定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与国外一致还是略有不同?就侵权行为法而言,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权也同时产生。可以说,权利的侵害与请求权的行使相重合。作为债权法,由于履行期限的存在,定期债权的产生是在期限届满之后。期限届满,债务人有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债务,就侵犯了债权。应该说,定期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与债权被侵害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考试
(3)无限期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与无限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相同。
首先,债权成立的时间与债权行使的时间相同。由于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当债权成立时,请求权也同时成立并可以行使,所以债权成立的时间与债权可以作为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相同。
其次,债权成立后,债务同时成立。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当一项债权成立时,是该债权受损的时候,也是该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时候。
最后,生命债权不具有请求权属性,生命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才能使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不定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定期债权才能行使请求权。不定期债权转为定期债权后,债权请求权成立的时间与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一致。
二。具体分析无限期债权可以行使请求权的时间
我们在使用无限期债权的概念时,一般是指没有偿还期限或其他形式的拖欠的债务。这种债权一般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履行了义务,另一方在接受履行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出具借条;二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一方履行完毕后,另一方出具借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性质相同。【/br/】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人民法院关于约定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还款日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原约定在供方交付货物后,买受人立即付款。买方收到货后,没钱付款,经供应商同意,写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为中断。如果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供方未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书面欠款通知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可见,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这种情况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这种借据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诉讼时效从其形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只是为了这张借条,那么借条的时效期限似乎应该从其成立之日算起。
对于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本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不定期(合同)债权的债权需要先向债务人请求,经过延长期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延长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行为。由此看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无约定期间的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延长期限届满。
本案中,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方可开始诉讼期间。但至于履行期限是合同约定的还是有法定履行期限的,还要考虑行业惯例,比如欠酒店的餐饮费用。一般情况下,餐饮费用应立即结算,对于长期客户,通常在年底结算,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考虑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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