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承运人违规配载危险品造成船沉货损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要旨
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了解国家对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但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装载危险品,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态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件
2003年5月21日,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厦门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某船务公司将六个集装箱的饮料运往广东黄埔、蛇口,某船务公司安排“华XX”轮的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XX”轮从上海港装载了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36个货主的142个集装箱。当船到达台湾省海峡时,发现2号舱有明火。根据厦门海事局指令,“华XX”船到达3号锚地自救?“华XX”船被扑灭,“小拖8号”船赶到协助降温。“华XX”号停靠码头,开始卸货。这时,机舱内传来一声沉闷的爆炸声,机舱内冒出淡黄色的烟雾,紧接着又是四声爆炸。在这起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之后,它们将与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杜东码头的货场。经检验,原告货物4箱完全损坏,1箱不合格。如果另一个盒子在50天内卖掉,它还有21600元的残值。但原告在厦门提货需向码头支付12000元费用,不能保证按时销售。经过权衡,原告决定不提货。经厦门海事局调查,“华XX”轮火灾系2号舱装载的保险粉自燃所致,舱内过硫酸钠应为非法装载。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航运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某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某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审认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可归咎于托运人和货主的原因造成的,船公司应对这种情况下的货物损坏负全部责任。厦门海事局已认定“华XX”火灾沉船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某航运公司对此认定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免责。因此,应当对受海难损害的货方或者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般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非法装载保险粉引发的火灾。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有开启密封集装箱的核查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航运公司不因保险粉自燃引起火灾,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正如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所证明的,某船公司在船舱中非法包装了保险粉和过硫酸钠。本公司作为专业船公司,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深知国家对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但为了谋取私利,对可能发生的意外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某船公司对沉船具有主观故意和明知。因此,本案中,货物因船舶沉没而落水,某船公司明知这种损害后果而进行非法配载并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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