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的责任

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的责任,第1张

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的责任,第2张

判决要点
参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专利侵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权利滥用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案件
原告袁某曾任吴江高中压阀门厂厂长,熟悉阀门制造加工行业。2001年2月8日,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消防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通发厂和通发公司于2002年批准成立,从事阀门制造和销售。2003年8月6日,袁以同发厂生产并与同发公司联合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第955号行政决定——中银子楚均以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由,宣告“消防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案恢复审理后,袁请求撤销对同发厂、同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同发公司请求确认袁的恶意诉讼,并要求袁赔偿其物质损失5万元。针对袁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通公司交纳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这方面,如果不给予有效的监管,势必会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专利侵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或者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参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被控侵权人可以在此基础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被控侵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滥用,并据此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恶意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这取决于恶意诉讼中受害人的选择。
由于被控侵权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与专利权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后果密切相关,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管辖和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通发公司在袁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向专利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br/】本案中,袁作为多年从事阀门制造加工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我国专利法和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中关于专利授权的规定,但其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申请“消防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然后起诉他人专利侵权的一系列外部行为,并造成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后果。可以推定袁主观上缺乏诚实信用,恶意申请专利,恶意提起诉讼。在这里,专利权人的权利申请和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权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侵权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判断专利权人主观是否“恶意”的重要依据。【/br/】综上,涉案“消防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袁起诉同发厂、同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基本条件已经丧失。袁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恶意申请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中充分公开的“消防球阀”专利,并获得授权,后利用其合法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背离了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同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中院裁定:
1。驳回原告袁对被告扬中市同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和被告扬中市的诉讼。
二。被申请人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扬中市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500元。
本案诉讼费3510元,赔偿请求受理费2010元,均由袁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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