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判决要点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未享受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案例
林XX祖上居住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1999年8月,经石头村委会同意,林XX、彭从濉溪县下山子村迁入石头村。他们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的石头村常住户口,所以下山子村早就收回了他们家承包的土地。此后,林XX、彭一直在石头村生产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等生活补助,也未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部分土地陆续被征用,相关单位已向石头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不再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村里的土地,而是以竞价方式将土地承包或出租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村里与征地补偿、土地等经营收入相关的租金积累起来,以每月生活补助的形式发放给自己认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村里还有土地补偿款等收益没发完。
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的工资福利做出决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凡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经过开荒分田阶段,可享受与原住村民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不经过上述劳动改造程序,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林XX、彭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委会向其支付2004年8月至本案终结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石头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本村每名村民的370元(生活补助费)从本村一直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发放。石头村委会在证书上盖了公章。
裁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XX、彭具有石头村户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他们长期居住在石头村,是本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已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予以支持。但林XX、彭请求支持2006年5月20日后的土地补偿纠纷,因该纠纷尚未发生。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林XX、彭每月370元工资(即生活补助),纯属侵权行为。故林XX、彭请求返还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的工资13000元,未超过村里规定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石头村村委会从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每月补发林XX、彭工资370元,共计13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二。驳回林××和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XX、彭是否为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是,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人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拥有常住户口,是否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标准进行判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标准适应了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自然共同体的特点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林XX想搬回祖籍是很正常的,因为他的祖先住在石头村,农村有“落叶归根”的习俗。石头村还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同意将林XX、彭登记为该村常住居民的农业户口的证明,也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已经承认他们是其村民的事实。××和彭将户口迁入石头村,此后长期在石头村生活生产,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了相对固定和持续的联系。而且他们迁出的村已经收回了他们家的承包地,他们在石头村没有承包地,也不享受其他基本的社会保障。鉴于石头村委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标准,应认定林XX、彭为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林XX和彭将失去赖以谋生的最基本保障,这与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和社会保障制度不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故法院判决林XX、彭为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正确的。
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防止出现“空挂户”和“占两户”的情况。前者是指相关人员因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户口,但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现象;后者是迁入地和迁出地都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两端同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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